(2017)内2223民初3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葛刚与王庆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刚,王庆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23民初3707号原告:葛刚,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庆石,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葛刚与被告王庆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看顾2015年1月24日始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到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约定一年内还款。逾期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王庆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4日,王庆石向葛刚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约定一年内还款。此款逾期经葛刚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属实:1、葛刚提举的借据一枚,证明了王庆石向其借款的事实。2、葛刚陈述笔录。本院认为,王庆石与葛刚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关系合法有效。葛刚提供借款后王庆石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葛刚以双方约定按每月利率2%计算主张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葛刚的要求王庆石还本付息的主张,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石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葛刚借款本金及利息10000元;二、被告王庆石向原告葛刚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4日始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同上款一并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庆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忠耐审判员韩绍武人民陪审员朱庆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刘孙布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