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淮南市住房融资担保中心与张启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住房融资担保中心,张启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2001号原告:淮南市住房融资担保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西路房地产大厦五楼,组织机构代码48532249-6。法定代表人:王瑞西,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该中心员工。被告:张启公,男,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临泉县人,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经常居住地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淮南市住房融资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张启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237172.92元,支付违约金23717元,合计260889.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日,原告、被告、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四方签订了一份淮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机构保证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交通银行受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向被告发放公积金贷款284000元,贷款年限10年,用于购买淮南市田家庵区山南金域蓝湾30栋305室房屋,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作为反担保。合同生效后,交通银行按约放贷。被告将淮南市田家庵区山南金域蓝湾30栋305室房屋设为抵押物,作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证书编号为淮田他字14011967号。由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导致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交通银行依据合同约定直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划扣了被告所欠贷款的本金、利息和罚息。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原告已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237172.9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启公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淮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机构保证贷款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贷款逾期证明、银行划扣凭证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8日,原告张启公与淮南新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启公购买淮南新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淮南市田家庵区金域蓝湾30-305号房。2012年8月1日,甲方(借款人、抵押人)张启公、乙方(委托人)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丙方(受托银行、贷款人)交通银行淮南分行、丁方(保证人、抵押权人)淮南市住房融资担保中心签订了一份《淮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机构保证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交通银行受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向张启公发放公积金贷款284000元,用于购买新地置业出售的淮南市田家庵区山南金域蓝湾30-305号住房(建筑面积为128.8平方米);2、贷款年限10年,自2012年至2022年;3、贷款年利率为4.5%(月利率3.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甲方应按:个人住房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贷款利率应于调整利率的次年元月一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新利率标准执行;4、甲方按等额本息偿还贷款;甲方未按时足额依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造成逾期的,丙方有权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向甲方加收50%罚息;5、违约责任:①甲方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应按本合同之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不得逾期。对逾期部分丙方有权依本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②甲方连续逾期3个月以上(含3个月)或在贷款期限内累计6个月以上(含6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丙方有权终止履行本合同,且有义务协助乙方(若有委托协议按委托协议执行)通过诉讼程序或其他合法程序,依据本合同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乙方也有权要求丙方终止本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③甲方连续逾期3个月及其以上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逾期期间经丁方催还,甲方还未履约,致使丁方代其偿还了贷款本息及罚息的,甲方除应向丁方归还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及罚息外,还应向丁方支付代偿部分百分之十的违约金。④因甲方的违约行为致使丙方不能按本合同之约定按时收回贷款本息的,或致使丙方提前终止本合同的,甲方除履行本条第一款约定的义务外,还应承担本合同各方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6、保证条款:①甲方经丁方审查后,丁方自愿为甲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乙方、丙方提供保证担保。②保证方式:丁方为甲方向乙方、丙方提供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连带责任保证。如果甲方未按本合同之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乙、丙双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丁方对甲方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③丁方保证担保的范围:甲方借款本息(含逾期罚息)、违约金以及乙方、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④保证期限:丁方的保证期限自本合同项下借贷条款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7、甲方及共有人自愿将购买本合同第四条所列的位于金域蓝湾30-305号住房抵押给丁方,作为丁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借款本息(含逾期罚息)、违约金及乙、丙、丁三方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能按时归还贷款,连续逾期6个月以上,导致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交通银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直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划扣了被告所欠贷款的本金、利息和罚息。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原告已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237172.9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淮南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于2012年9月1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淮南市住房融资担保中心。淮南市住房融资担保中心虽为涉案房屋(位于田家庵区××新区金域××小区××)的抵押权人,但其自愿放弃就涉案房屋行使抵押权。再查明:原告诉请第一项计算明细为:第一笔是原告为被告代偿2015年1月份至2015年4月份,共计四个月逾期本息合计11805.81元;第二笔是原告为被告代偿2015年5月份至2015年7月份,共计三个月逾期本息合计8834.94元;第三笔是在被告连续逾期7个月的情况下,交通银行根据淮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机构保证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一次性直接划扣张启公所欠贷款本息合计216532.17元。本院认为:根据《淮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机构保证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中心自愿为张启公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交通银行、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张启公逾期还款,担保中心代张启公向交通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担保中心在代偿后有权向张启公追偿。担保中心要求张启公偿还其向交通银行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237172.9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淮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机构保证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若张启公连续逾期3个月及其以上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逾期期间经担保中心催还,张启公还未履约,致使担保中心代其偿还了贷款本息及罚息的,张启公除应向担保中心归还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及罚息外,还应向担保中心支付代偿部分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担保中心要求张启公支付代偿违约金23717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启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启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淮南市住房融资担保中心为其垫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237172.92元,违约金23717元,合计260889.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3元,由被告张启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平代理审判员 刘克永人民陪审员 陶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森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担保中心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淮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机构保证贷款借款合同》原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为购买淮南市田家庵区金域蓝湾30栋305室住房,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并与被告、公积金中心、银行签订《淮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机构保证贷款合同》,约定贷款28.4万元,贷款年限10年,原告提供保证担保。3、银行贷款逾期证明原件、银行划扣凭证原件,证明被告连续3个月以上(含3个月)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依据合同约定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划扣了被告所欠贷款本息及罚息,致使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及罚息。被告张启公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材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