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7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团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团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南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团乐,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皮县。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南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被南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无前科。南皮县人民检察院以南皮县院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团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利、赵秀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团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19时20分许,在285省道25KM+180.5M处,南皮县南皮镇大赵庄村王团乐(男,29岁)驾驶冀J×××××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某过公路的行人南皮县乌马营镇王速连村李某(女,66岁)相撞,经南皮县人民医院医护人员确认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王团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王团乐已于2017年3月22日来南皮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团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团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9时20分许,在285省道25KM+180.5M处,被告人王团乐驾驶冀J×××××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某过公路的行人即被害人李某相撞,致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南皮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团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团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25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皮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王团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我来公安局投案。2017年3月22日19时20分左右,我驾驶冀J×××××号小型越野客车沿28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乌马营镇王速连村路口附近时,我发现我车前方有一个老年妇女突然从路东进入公路,向某跑,跑得很快,我赶紧踩刹车,向左打方向,想从她身后绕过她去,但她到了公路中心线处又停了一下,我就把方向打回来,想从我正常行驶的车道继续行驶,但她又突然向某跑,我车正前方与她相撞,我赶紧停车,看见她倒在地上不动,我就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打完电话我给我的表弟徐文龙打电话,告诉他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了,让他开车来接我去交警队投案,40分钟左右徐文龙接上我,我们就去交警队投案了。事故发生时我车上还有我妻子宋某和我村的王某。我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前没有喝酒。冀J×××××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是我自己。3、证人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与王团乐是夫妻关系。2017年3月22日19时20分左右,王团乐驾驶着冀J×××××号吉普车,我村王某坐在他车的副驾驶位置,我坐在驾驶室后排,我��三人从沧州回南皮,沿沧宁线由北向南行驶到王速连村路口附近,一个老年妇女从公路东面突然进入公路,跑着向某,王团乐踩着刹车向左打了一把方向,随后为了躲那个人又把方向打了回来,但那个人在公路中间停了一下又突然接着向某跑,王团乐躲闪不及就撞到那个人了,王团乐停下车,我们都下了车,看到那个人躺在地上不动了,王团乐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我们怕挨打,我就躲到了一边,随后表弟徐文龙开车接着我们来交警队了。4、证人王某的证言,与证人宋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团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冀J×××××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系王团乐。8、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团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9、南皮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李某于2017年3月22日因车祸死亡。10、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冀盛唐司鉴中心【2017】病鉴字第500号,证明:李某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1、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沧科司鉴【2017】医毒字第293号,证明:从送检的王团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2、南皮县交警大队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团乐于2017年3月22日向南皮县交警大队投案。13、南皮县交警大队无犯罪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团乐无犯罪经历。14、授权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团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25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团乐出生于1988年7月12日。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人王团乐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团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团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爱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