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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任罗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罗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刑初62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罗军,男,1972年4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7]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罗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任罗军饮酒后驾驶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龙岩市新罗区西湖园小区向铁山镇方向行驶,行至南城小溪灯控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对被告人任罗军进行体内乙醇含量呼气测试,结果显示其体内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化验。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任罗军的送检血样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60.6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任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现场照片、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罗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任罗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缴交罚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罗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晓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奕蕴(代)速录员 苏    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