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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元生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元生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元生,男,194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住浙江省淳安县。2017年6月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元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元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8日傍晚,被告人余元生驾驶自己的电动三轮车途经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南路睿达学校门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淳安县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唐某等人拦停,被告人余元生因不服交警对其违规在城区行驶的三轮电动车作出的扣留处置措施,而采取嘴咬等暴力方式阻碍交警执法。淳安县公安局千岛湖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孔某带领协警吴某等人赶到现场处置,并依法将余元生传唤至千岛湖派出所,在民警执行传唤的警车上被告人余元生又用嘴将吴某的右膝内侧咬伤。经鉴定协警吴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余元生具有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及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元生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余元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傍晚,被告人余元生驾驶自己的电动三轮车途经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南路睿达学校门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淳安县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唐某等人拦停,被告人余元生因不服交警对其违规在城区行驶的三轮电动车作出的扣留处置措施,而采取嘴咬等暴力方式阻碍交警执法。淳安县公安局千岛湖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孔某带领协警吴某等人赶到现场处置,并依法将余元生传唤至千岛湖派出所,在民警执行传唤的警车上被告人余元生又用嘴将吴某的右膝内侧咬伤。经鉴定协警吴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元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孔某、余某、唐某、张某2、方某1、方某2、徐某的证言,民警孔某、唐某、徐某,协警余某、方某1、张某2、方某2的工作证复印件,淳政发(2009)36号《关于加强千岛湖镇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知》、淳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千岛湖镇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淳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淳安县公安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视频、监控视频,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淳安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图片说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告知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元生以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元生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元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早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