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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庆萍、厦门麦田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庆萍,厦门麦田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萍,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维钦,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玺,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麦田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5号1701-1708室。法定代表人:张力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源琳,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庆萍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麦田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田人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0203民初13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庆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麦田人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陈庆萍在庭审中买方承认苏有中亦是通过其居间购得本案房屋的重要事实”未予认定;对“陈庆萍卖掉唯一住房后才购买本案房屋的事实”也轻描淡写;麦田人公司隐瞒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和证据未予以认定。二、一审法院遗漏了对“麦田人公司安排看房每次都借故安排在傍晚���晚上,且《居间服务合同》签订并在陈庆萍交纳首付款后,仍以各种理由拒绝陈庆萍看房要求事实”的认定。合同签订前,陈庆萍多次要求看房,麦田人公司每次带陈庆萍看房都是借故在傍晚或者晚上,而且,至签约,麦田人公司有且仅安排两次看房,而且都是在晚上。三、麦田人公司隐瞒、误导的居间行为给陈庆萍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麦田人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麦田人公司辩称,1.苏有中出卖房产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说明该房子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麦田人公司知悉该房产存在质量问题。2、麦田人公司并未怠于带陈庆萍看房,看房时间是在晚上可能是迁就陈庆萍的时间安排。3、陈庆萍已经实地看过两次房子,如果房子确有问题,应向物业公司或原产权人反映,而不是拒付��介费。麦田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陈庆萍支付尚欠的居间费8万元及逾期违约金(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2日,陈庆萍与麦田人公司、苏有中签订一份居间合同,确认经麦田人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由陈庆萍向苏有中购买房产;陈庆萍应按房屋成交价2.5%向麦田人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若逾期支付,应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并承担追索居间服务费产生的必要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麦田人公司过错导致买卖双方利益受损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以居间服务费两倍为限。陈庆萍与麦田人公司还签订一份佣金确认书,确认陈庆萍应支付佣金8万元,支付��期为2015年12月12日前。2015年12月12日,陈庆萍与苏有中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庆萍以680万元的价格向苏有中购买房产。审理中,陈庆萍主张,2015年11月陈庆萍将在厦门唯一住房出售,急需买进一套可以马上入住的已经装修房屋,陈庆萍请麦田人公司介绍房屋的最重要的目的是希望寻找马上可以入住的房屋。但麦田人公司所介绍的房屋地板、墙壁出现严重泡水、渗水情况,撬开木地板下面都是泥浆,撕开墙纸墙面脱了发霉,根本无法入住。提供一份房屋买卖合同、7张照片。麦田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陈庆萍与麦田人公司签订的上述居间合同、佣金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合同。陈庆萍与麦田人公司之间构成居间合同关系,陈庆萍未依约支付居间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麦田人公司对陈庆萍提供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故对陈庆萍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陈庆萍提出的其可依法不支付中介费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庆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麦田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8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陈庆萍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卖方苏有中是��麦田人公司的居间下购买案涉房产,中介费直至其出售案涉房产后方支付给麦田人公司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庆萍与麦田人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麦田人公司已经按照居间合同约定促成陈庆萍与苏有中之间的房屋交易。从居间的角度而言,麦田人公司仅是为陈庆萍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是否购买案涉房产,在购房前需要看几次房产,陈庆萍均有自主权,麦田人公司无法决定陈庆萍是否购买案涉房产。陈庆萍也无法证明麦田人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渗水明知且故意隐瞒,因此,陈庆萍上诉拒付居间报酬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庆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上诉人陈庆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兰)审 判 员 (许 莹)代理审判员 (徐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傅晓 琴)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