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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佳村村民委员会诉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行政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佳村村民委员会,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吉林市佳龙陵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行初32号原告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赵岩,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新华,男,汉族,农民,1953年3月10日生,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武晓光,吉林市船营区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吕庆龙,区长。委托代理人陶银生,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市佳龙陵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董事长。原告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孟佳村委会)诉被告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满区政府)为第三人吉林市佳龙陵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龙陵园)颁发《使用土地批准书》行为违法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佳村委会诉称:原告的集体林地19192.4平方米,自1997年起被丰满区政府分三批次给第三人佳龙陵园做墓葬地使用。被告和第三人采用隐瞒地类的手段将林地故意写成荒地,骗取行政审批,直到2016年末在另案诉讼中,经法院到国土资源局调查,查明争议地块为林地。被告隐瞒真相,故意规避《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关于禁止在林地、耕地、风景名胜地建设坟墓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审批行为把原本一宗地多次审批,其目的是故意规避《土地管理法》,超权限审批。被告和第三人骗取审批后,进行非法经营,获取非法利益。请求法院撤销第三人持有的编号为1997年043号《使用土地批准书》;请求第三人向原告返还该《使用土地批准书》项下的土地6576.9平方米。丰满区政府答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答辩人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是1998年4月5日,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二、本案已经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属于重复立案,不应受理。三、原告已经获得土地补偿款,并未受到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5日,泷润公司(即佳龙陵园)与原告签订征地协议,征用孟佳村集体土地6467.5平方米,用于建陵园管理用房,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148752.50元。同年11月8日,丰满区政府以第041号《使用土地批准书》同意泷润公司征用孟佳村集体土地6467.5平方米。1998年3月18日,泷润公司与原告签订征地协议,征用原告土地6148平方米,用于建佳泷陵园烈士塔,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141404元。同年4月5日,丰满区政府以第042号《使用土地批准书》同意泷润公司征用孟佳村集体土地6148平方米。1998年5月7日,泷润公司与孟佳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征用孟佳村土地6576.9平方米,用于建佳龙陵园花窖,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150118.7元。同年6月2日,丰满区政府以第043号《使用土地批准书》同意泷润公司征用孟佳村集体土地6576.9平方米。1998年8月6日,丰满区政府以第044号《使用土地批准书》(补办件)为泷润公司拨用国有土地10312平方米。2001年6月12日,丰满区政府以1997年至1998年分四次作出的041、042、043、044号四份使用土地批准书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为佳龙陵园颁发了吉丰国用(2001)字第02052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吉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2)吉高新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丰满区政府向第三人佳龙陵园颁发的(2001)字第02052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被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吉中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针对原告孟佳村委会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6)吉0211行初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佳村村民委员会1484928元;二、驳回原告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佳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孟佳村委会与丰满区政府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孟佳村委会认为丰满区政府于1998年6月2日颁发的043号《使用土地批准书》违法,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2012年,原告孟佳村委会起诉丰满区政府,请求确认丰满区政府为佳龙陵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2013年3月4日,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高新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即已经得知本案被诉的043号《使用土地批准书》内容,如认为该《使用土地批准书》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由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针对丰满区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提起诉讼,主要理由是认为该证下土地权属来源中044号《使用土地批准书》系违法颁发,而原告于2017年针对043号《使用土地批准书》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告提出2016年于诉讼中得知该土地性质实际应为林地的问题,实质上属于搜集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的行为,并非扣除起诉期限合法事由。二、佳龙陵园持有的吉丰国用(2001)字第02052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对证下土地的权属登记,该证下的土地权属来源由被诉043号《使用土地批准书》、原告另案起诉的041、042号《使用土地批准书》及044号《使用土地批准书》组成,在办理043号《使用土地批准书》之前,孟佳村委会已与佳龙陵园对于土地补偿问题签订征地协议并领取土地补偿费,直至2012年,孟佳村委会针对吉丰国用(2001)字第02052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之时,仍未对043号《使用土地批准书》涉及土地的补偿问题提出异议,因案涉土地原本为孟佳村委会集体所有,孟佳村委会对其土地性质及用途应当知晓,在签订征地协议十余年间,始终未对该征地事宜及补偿费用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补偿数额是认可的,可见其权益并未受到实际侵害。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佳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佳村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钱 岩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隋雨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