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2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薛某与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2862号原告:薛某,女,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以琴,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1,男,1963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薛某与被告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以琴,被告蔡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1991年4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一女蔡某2。近些年,双方因故产生矛盾,感情破裂,故原告涉诉。被告蔡某1辩称,婚姻概况属实,同意离婚,不同意赔偿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4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一女蔡某2。近些年,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17年5月,本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禁止被告蔡某1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系出租车司机,其在公司有押金13,000元。审理中,原告出具照片,根据照片显示,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离婚,意见一致,本院准许。被告在公司的押金,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6,500元折价款。根据民事裁定书及原告提供���照片,可以确定被告对于双方离婚,存有过错,且根据该过错,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蔡某1离婚;二、被告蔡某1在公司处的押金13,000元归其所有,被告蔡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折价款6,500元;三、被告蔡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蔡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燕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