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3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郭云洪、牛雨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郭云洪,牛雨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34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金碧路中段建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2260830-1。负责人:高升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辉、何发洪,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云洪,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被告:牛雨蒙,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告郭云洪、牛雨蒙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辉、何发洪,被告郭云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雨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被告方违约,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9479.28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077.40元;本金罚息:88.52元;复利:44.68元。并支付自二O一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3.如被告不能履行归还所借款项及费用的合同义务,请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拍卖、变卖抵押物用来清偿债务及费用的合同义务;4.本案产生的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1684元,按照合同的约定也应当由被告承担;5.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等应当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O一O年十月被告郭云洪、牛雨蒙因购房所需多次与原告协商希望得到原告的支持,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签订了《个人住户(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金额、违约责任等一系列合同的必要条款,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在履行合同中,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就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犯,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诉请。被告郭云洪辩称:从与银行签订合同后我就一直按时还款,现在因为家庭原因不能按时还款,今天到了法庭希望法庭给我们一个比较人性化的处理意见,我对合同内容及借款事实都没有意见,我与我妻子现在还是居住在一起的。被告牛雨蒙未到庭,未作答辩,两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收入证明》、《个人借款申请申报表》、《谈话笔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公证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并为借款设立了抵押担保;3.《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结清试算》、《实现债权发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郭云洪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牛雨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告郭云洪、被告牛雨蒙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5日至2026年2月15日止,共计18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为5.94%,且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调整方式为下年初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为50%。双方约定两被告用其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城丹瑾园18幢B单元7层7A室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约定若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201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对《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按约定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32000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逐月还款至2016年10月18日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9479.28元、本金利息4077.4元、本金罚息88.52元、复利44.6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邮寄153费元及律师代理费11684元。被告郭云洪与被告牛雨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两被告逾期还款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29479.28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的本金利息4077.4元、本金罚息88.52元、复利44.68元。自2017年3月14日起,两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承担借款本金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欠付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应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欠付利息的复利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同期同档次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684元,本院参照相关规定酌情支持5000元;对邮寄费153元,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两被告以其位于昆明市第三城丹瑾园18幢B单元7层7A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从抵押物中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告郭云洪、被告牛雨蒙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郭云洪、被告牛雨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29479.28元,并承担本金利息4077.4元、本金罚息88.52元、复利44.68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及欠付利息的复利(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同期同档次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郭云洪、被告牛雨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邮寄费153元;四、若被告郭云洪、被告牛雨蒙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有权以抵押物位于昆明市第三城丹瑾园18幢B单元7层7A室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房他证昆字第××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1元,由被告郭云洪、被告牛雨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毛希明人民陪审员 张银人民陪审员 张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