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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洪、彭亮、聂晓云、吴泽亮、邬兵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彭亮,聂晓云,吴泽亮,邬兵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洪,男,1994年10月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巴中市恩阳区。2015年10月29日被抓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6月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8月15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被告人彭亮,男,1989年10月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巴中市巴州区。因犯信用卡诈骗罪,2016年6月15日本院对彭亮免予刑事处罚。2015年10月29日被抓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5月24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8月15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被告人聂晓云,曾用名聂晓荣,男,1986年2月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巴中市巴州区。2015年10月29日被抓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5月24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泽亮,男,1992年3月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2015年10月29日被抓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5月24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邬兵,男,1984年4月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2015年10月29日被抓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5月24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洪、彭亮、聂晓云、吴泽亮、邬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洪、彭亮、聂晓云、吴泽亮、邬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左右,被告人马洪与戚某、胡某等人在巴州区通佛路合伙开设一家“美界”理发店。因马洪挪用店内资金,后商议由马洪退出合伙,并将股份转让给胡某。后马洪以胡某、戚某欠其钱为由,多次找到两人索要。2015年10月29日下午,马洪让张某帮忙找胡某、戚某“收账”。当天晚上19时许,马洪、张某(已判决)带领彭亮、聂晓云、吴泽亮、邬兵来到通佛路“领美世家”理发店,在胡某说明不欠马洪钱的情况下,张某等人依然采取威胁、殴打、拖拽等方式强行将胡某、戚某两人拖至出租车上。因胡某在车上反抗,张某使用匕首架在胡某脖子上威胁恐吓,同时彭亮、聂晓云对胡某进行殴打。后张某叫司机将车开到白云台“金山宾馆”滨河路附近的草坪。胡某再次告知张某等人不欠马洪的钱,张某、邬兵等人还是继续殴打胡某,彭亮对胡某实施挖眼等危险动作,威胁恐吓胡某,要求胡某打一张3万元的欠条。后胡某、戚某被赶到现场的民警解救。经法医鉴定,胡某的损伤属轻微伤。针对上诉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彭亮、马洪、聂晓云、吴泽亮、邬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某、戚某的陈述;证人朱某、苟某的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亮、马洪、聂晓云、吴泽亮、邬兵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亮、马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聂晓云、吴泽亮、邬兵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洪、彭亮、聂晓云、吴泽亮、邬兵均辩解: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左右,被告人马洪与戚某、胡某等人在巴州区通佛路合伙开设一家“美界”理发店。因马洪挪用店内资金,后商议由马洪退出合伙,并将股份转让给胡某。后马洪以胡某、戚某欠其钱为由,多次找到两人索要。2015年10月29日下午,马洪让张某帮忙找胡某、戚某“收账”。当天晚上19时许,马洪、张某带领彭亮、聂晓云、吴泽亮、邬兵等人来到通佛路“领美世家”理发店,在胡某说明不欠马洪钱的情况下,张某、彭亮等人依然采取威胁、殴打、拖拽等方式强行将胡某、戚某两人拖至出租车上。因胡某在车上反抗,张某使用匕首架在胡某脖子上威胁恐吓,同时彭亮、聂晓云对胡某进行殴打。后张某叫司机将车开到白云台“金山宾馆”滨河路附近的草坪。胡某再次告知张某等人不欠马洪的钱,张某、彭亮、马洪、聂晓云、吴泽亮、邬兵等人再次殴打胡某,彭亮对胡某实施挖眼等危险动作,威胁恐吓胡某,要求胡某打一张3万元的欠条。后胡某、戚某被赶到现场的民警解救。经法医鉴定,胡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同时查明: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亮、马洪、聂晓云、吴泽亮、邬兵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巴州)公(物)鉴(法临)字〔2015〕1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3.扣押清单;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5.(2016)川1902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2017)川190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6.转让合同复印件;7.谅解书;8.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巴州公(西)行罚决字〔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9.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11.视频光盘;12.抓获经过;13.证人朱某、苟某的证言;14.被害人戚某、胡某的陈述;14.同案犯张某的供述;15.同案参与人陈某的供述;16.被告人彭亮、马洪、聂晓云、吴泽亮、邬兵的供述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亮、马洪、聂晓云、吴泽亮、邬兵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洪、彭亮、聂晓云、吴泽亮、邬兵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洪、彭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聂晓云、吴泽亮、邬兵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的谅解,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马洪、彭亮、聂晓云、吴泽亮、邬兵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二、被告人彭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三、被告人聂晓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被告人吴泽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五、被告人邬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任 娟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人民陪审员  张克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