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重庆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2676号原告:重庆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现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冉瑞勇,该公司总经理。实际经营者:廖文绪,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本县长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敬国,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街道。负责人:杨建雄,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星,该公司职工,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白族,居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凤仪镇。原告重庆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鸿公司)与被告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彭水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鸿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廖文绪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敬国、被告骏马彭水分公司的负责人杨建雄及委托代理人段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畅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26000元;并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378000元;2、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原告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廖文绪在被告处购买一辆货车,2017年6月11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地方进行维护、保养(换机油),在保养、维护的过程中发现该车的尾部不是原装(没有车辆识别码),底盘的后桥是AB胶进行修补,原告实际经营人认为被告将伪劣产品销售给原告实际经营人使用。为此,原告公司实际经营人廖文绪要求维修站停止维护、保养,并联系商家工作人员曹某要求处理,商家销售人员曹某故意推诿,现在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骏马彭水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书面材料,只口头说有问题,对车辆进行了验收并签字,车辆在车管所注册并登记,证明车辆无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畅鸿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在被告骏马彭水分公司购买车辆一辆,付款方为原告畅鸿公司,规格为时俊牌,颜色:蓝色。购车总价款为103000元(含增值税14965.81元)。同时由原告的实际经营人廖文绪与被告签订购车交接单。但原告诉称其车辆登记为XXXXX,并于2017年6月11日去被告指定地点维修、保养时发现该车尾部不是原装(没有车辆识别码),底盘的后桥是AB胶进行修补。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车辆行驶证、维修记录等证据证明其诉称事实。2017年8月1日,被告骏马彭水分公司申请追加云南力帆骏马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庭审结束后,原告重庆畅鸿公司于2017年8月9日申请追加云南力帆骏马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时申请对车辆质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是:一、被告骏马彭水分公司是否适格?二、原告请求退还购车款及适用“退一罚三”处罚规则的理由是否成立?一、被告骏马彭水分公司是否适格?被告骏马彭水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应为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经审查,被告骏马彭水分公司系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于2014年8月7日依法成立,合法取得营业执照,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原告实际经营人廖文绪在被告骏马彭水分公司处购买车辆,原、被告之间实为买卖合同相对方,以上认证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提交的购车交接单、营业执照在卷佐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故在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并不是必须追加生产者或者供货者为诉讼当事人。故被告骏马彭水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追加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因此,被告骏马彭水分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此外,原告的实际经营人廖文绪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追加云南力帆骏马车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二、原告请求退还购车款及适用“退一罚三”处罚规则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畅鸿公司请求判决被告骏马彭水分公司退还原告购车款126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7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6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质量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被告骏马彭水分公司为经营者,系本案机动车买卖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通知》第四条指出“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后,人民法院要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既要充分运用证据责任倒置,解决当事人商品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要明确消费者的初步举证的义务……”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并非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而是对举证责任的划分,消费者具有初步举证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畅鸿公司诉称在保养、维护过程发现该车尾部不是原装(没有车辆识别码),底盘的后桥是AB胶进行修补。原告应提交初步证据证实其车尾及底盘存在问题,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仅提交购车发票一张,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诉称的车辆车尾及底盘存在问题的事实,原告对其诉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在此,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对是否适用“退一罚三”的处罚规则不再论证。此外,原告实际经营人廖文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实际经营人廖文绪申请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0元(原告重庆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8840元),由原告重庆畅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然代理审判员 陈 萌人民陪审员 胡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亚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