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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5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元刚、陆安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刚,陆安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5刑初6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元刚,别名赵维,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26日被麻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陆安庆,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务农。因涉嫌盗窃罪,经麻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2月18日被麻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麻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元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元刚、陆安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3月1日晚至2日凌晨,被告人张元刚、陆安庆伙同刘某(已判刑)、杨某2(已判刑)、马某(已判刑)、陆某(已判刑)、黄某(已判刑)、陆安某(已判刑)等人窜至麻江县谷硐镇五三一处23号库房盗窃得河南平顶山产B2X级烟叶32蛇皮口袋,计955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590.25元。二、2011年3月3日晚至4日凌晨,被告人张元刚、陆安庆伙同张某1(另案处理)、陆安某、马某、陆某、黄某、刘某等人窜至谷硐镇五三一处23号库房盗窃得河南平顶山产B2X级烟叶32蛇皮口袋,计955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590.25元。三、2011年7月16日晚至17日凌晨,被告人张元刚伙同赵华强(已判刑)、刘某、马某、陆安某、黄某、张某2(已判刑)、代中瑜(已判刑)等人窜至谷硐镇五三一处26号库盗窃得河南平顶山产C3F级烟26箱,用蛇皮口袋装34袋,计1116公斤,后因被及时发现而未将所盗烟叶运走。后经鉴定,1116公斤烟叶价值人民币68076.00元。为支持其公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4.同案人马某、陆安某等人的供述;5.被告人张元刚、陆安庆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张元刚、陆安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元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在该盗窃烟叶系列案件中的作用较为次之,系从犯。被告人张元刚、陆安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1日晚至2日凌晨,被告人张元刚、陆安庆伙同陆安某、刘某、杨某2、马某、黄某(均已判刑)等人窜至麻江县谷硐镇谷硐��三一处23号库房盗得贵州中烟公司存放的河南平顶山产B2X级烟叶32编织袋,计955公斤。经鉴定,被盗烟叶价值为41590.25元。2011年3月3日晚至4日凌晨,被告人张元刚、陆安庆伙同陆安某、刘某、马某、黄某、陆某(均已判刑)、张某1(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麻江县谷硐镇谷硐五三一处23号库房盗得贵州中烟公司存放的河南平顶山产B2X级烟叶32编织袋,计955公斤,经鉴定,被盗烟叶价值为41590.25元。上述两次盗窃所得财物,由马某、陆安某销赃后,被告人张元刚分得1800余元、被告人陆安庆分得2000余元。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已将所得赃款退清。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记录及照片,证人金某的证词,同案犯刘某、马某��杨某2、陆安某的供述,收赃人祝某的供述,贵州省储备物资管理局五三一处出具的《五三一处前期烟叶短少明细表》,麻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麻价认涉(2011)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2)麻刑初字第52号、(2014)麻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退赃凭证,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1年7月16日晚至17日凌晨,被告人张元刚伙同赵华强(已判刑)、马某、刘某、陆安某、代中瑜、张某2、张某3等人窜至谷硐五三一处26号库房盗窃贵州中烟公司存放的河南平顶山产C3F级烟叶26箱,并将所盗的烟叶装入编织袋共34袋,计1116公斤。后因被人发现而未能运走。经鉴定,被盗烟叶价值为68076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辨认记录及照片,证人吴某的证词,同案犯刘某、马某、代中瑜的供述,麻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麻价认涉(2011)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2)麻刑初字第52号、(2014)麻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元刚于2016年11月24日到习水县公安局仙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习水县公安局仙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元刚的供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元刚、陆安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违法所得应追缴上交国库。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次要作用,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元刚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已将所得赃款退清,被告人陆安庆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后果、犯罪后的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元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陆安庆减轻处罚。经对二被告人进行社会考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其所居住村内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元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陆安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九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元刚所退违法所得一千八百元、被告人陆安庆所退违法所得二千元,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镛审 判 员  龙 文人民陪审员  陆万春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