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8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庞玉敏与焦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玉敏,焦永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28712号原告:庞玉敏,女,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焦永涛,男,1984年3月18日,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原告庞玉敏与被告焦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原告诉称,2017年3月3日,被告以生活窘迫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被告,被告持该卡取款。4月到6月,被告以同样理由多次向原告借钱,原告曾以银行转账、支付宝、微信红包等方式多次借钱给被告,合计借款20000元,但被告均未出具借条。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于2017年7月1日写下欠条一份,写明欠款的金额,并承诺于11月份归还。但7月28日原告接到被告的微信,被告却对欠款予以了否认。原告认为,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前以明示方式否认债务,原告有权根据合同法规定要求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河北省××桥西区,原告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其户籍地为陕西省,原告虽提供新尚里12-2-101《房屋租赁合同》,但该房屋租赁期自2017年5月1日始,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塘沽。因此,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宜由被告焦永涛住所地法院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杨 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雨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