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02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初强与济南永和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初强,济南永和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1730号原告:李初强,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爱民,莱阳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永和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广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初强与被告济南永和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永和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初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爱民,被告济南永和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初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李初强与济南永和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济南永和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初强于2016年3月18日在济南永和迅公司处上班,负责开车送货,每月工资8000元。2016年6月23日,李初强在上班卸货时不慎摔伤,李初强于2017年1月份到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5日下达了裁决书。为维护李初强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济南永和迅公司辩称,第一,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济历下劳人仲案【2016】1270号裁决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初强从未在济南永和迅公司处工作,我公司也从未安排过李初强从事过开车送货工作,也从未与李初强约定过工资8000元的事实,李初强受伤后也从来未与我公司联系过,具体的医疗费我公司也从未垫付过,在劳动仲裁之前,济南永和迅公司与李初强从来不认识。第二,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济南永和迅公司在本案劳动仲裁过程中提交过《收条》、《收到条》等相关证据,该证据李初强予以认可,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已经予以确认,该证据显示李初强收到过案外人曹广义支付的2016年3月18日至6月23日的工资5330元,2016年7月12日收到过案外人曹广义岳父郝云飞为李初强支付的住院押金3万元整,通过以上证据均可证明李初强是为案外人曹广义工作,与济南永和迅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第三,根据李初强提交的证据显示,李初强是为济南永和迅物流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工作,与济南永和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通过李初强提交的证据显示李初强的工作地点和公司为济南永和迅物流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其工作的单位和地点均与济南永和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也从未在济宁设立过分公司,李初强工作的公司名称也不是济南永和迅公司的名称,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四、李初强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李初强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完全一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初强在济南永和迅公司处工作过。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不属于单位举证的范围,李初强应当举证与济南永和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综上所述,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李初强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李初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济南永和迅公司与案外人曹长春签订《物流加盟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各自独立,不存在投资、代理、雇佣、承包关系。曹长春及其加盟员工不是济南永和迅公司的员工。”2016年2月份,经曹长春之子曹广义介绍,李初强到曹长春处工作,任司机一职,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由曹广义以现金形式发放。2016年6月23日,李初强在卸货时摔伤,当日即到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2016年6月24日,李初强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2016年7月12日,曹广义的岳父郝云飞向李初强支付了住院押金30000元,李初强的妻子初香红出具收条。2016年11月12日,曹广义向李初强支付了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23日的工资5330元,李初强出具收到条。2016年11月18日,李初强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济南永和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李初强于2016年12月27日撤回仲裁申请,同日,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6】1158号仲裁决定书,准予申请人李初强撤回仲裁申请。当日,李初强再次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与济南永和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6】12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初强的仲裁请求。李初强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来本院起诉,济南永和迅公司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标准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李初强与济南永和迅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无证据证明济南永和迅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或对其进行考勤和用工管理,故李初强主张其与济南永和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对其要求确认与济南永和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初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李初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培阳人民陪审员  宋海玲人民陪审员  胡晓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宫振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