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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执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波与孙守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波,孙守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执保512号原告:张波,男,1979年8月4日生,满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守超,男,198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原告张波诉被告孙守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明,被告孙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张波诉称:被告在原告购买化肥,共计欠原告化肥款25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两枚。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25200元及利息。孙守超辩称:我的确欠原告化肥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2016年4月9日、2016年8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两枚欠据,合计25200元。双方未约定欠款给付的时间及利息。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3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欠据、民事裁定书、票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双方形成买卖民事法律关系,该化肥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确定欠款数额,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化肥款25200元。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的时间季利息,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守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波25200元并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15元及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大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