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2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韩爱鲜与李金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2234号原告:韩爱鲜(赛克牌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女,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饭店雇工,现住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川(一般代理),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原告韩爱鲜之女,现住朔州市。被告:李金凤(英克莱牌二轮电动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朔州啤酒厂职工,现住朔州市。上列原、被告因电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原告提出伤残程度和后续医疗费鉴定申请,2017年12月12日依法鉴定完毕,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爱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凤经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G44版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爱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1107.48+121531)152638.5元(详见赔偿项目明细);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驾驶自有的“英克莱”牌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朔州市朔城区司马泊村东李八斤门前丁字路口实施转弯时,碰撞原告乘坐原告之夫杨旺驾驶自有的“赛克”牌二轮电动车,致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虽经朔州市中心医院、宁武县阳方口骨伤医院和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但仍造成了终身残疾和精神痛苦。而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使原告至今未能获得应有的赔偿。为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金凤驾驶自有的“英克莱”牌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朔州市朔城区司马泊村东李八斤门前丁字路口实施转弯时,与原告乘坐原告之夫杨旺驾驶自有的“赛克”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韩爱鲜、杨旺、李金凤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交警支队朔城大队认定,被告李金凤应负主要责任,杨旺应负次要责任,原告韩爱鲜无责任。但杨旺对上述认定有异议,并向朔州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支队于2017年7月22日作出朔公交复字(2017)第023号复核结论,认为朔城大队对事故的成因分析和责任划分定性定量不准确,并责成朔城大队重新认定。2017年8月11日,朔城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重新作出认定,认为李金凤驾驶非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叉路口实施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引发事故、造成事故的直接因素,李金凤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旺和韩爱鲜无责任,而李金凤对上述两次认定均未提出复核申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朔州市中心医院救治,2017年5月19日转宁武县阳方口骨伤医院治疗,共住院(2017.5.17-7.3)47天,支出医药费31047.16元,其中朔州市中心医院支出1211.26元,宁武县阳方口骨伤医院支出5231.6元,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重置缺损牙齿支出24144.3元,朔州市朔城区寇发口腔诊所支出46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制动,加强护理;2、3周后门诊复查。2017年12月12日,原告之伤情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原告因车祸致“右外踝骨折”,丧失右踝关节功能55%,符合十级伤残标准。2、原告因车祸致牙齿损伤,后续牙齿修复费约需27000元或35000元。原告并因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为家庭户口,农村居民,饭店雇工,但收入不固定。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子杨宏亮陪护,杨宏亮系中国能建山西电建二公司职工,单位证明其月薪为6000元,因陪护原告未上班工资被停发。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受损二轮电动车支出施救费200元,修复费12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新磨村委会证明,中国能建山西电建二公司证明,事故现场及治疗过程中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及重新认定书,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住、出院证,病案,医药费收据及结算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票据,受损二轮电动车修复明细及付款收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金凤违法驾车行驶,致原告韩爱鲜等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应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重新认定及上述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韩爱鲜伤情的评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陪护费,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其所从事的职业,应按2017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餐饮业和建筑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情况,年纯收入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之和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及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山西省公安厅关于转发山西省2017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精神,以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诉讼请求,经核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即医药费31047.16元,住院伙补费(100×47)4700元,营养费(50×47)2350元,陪护费(50384÷365×47)6488元,残疾赔偿金【(8424+10788)×20×10%】38424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31030÷365×208天)17683元,精神抚慰金(50000×10%)5000元,交通费406.6元,施救费200元,二轮电动车修复费1270元。共计110068.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金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爱鲜医药费等损失110068.76元(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二、驳回韩爱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2775)3353元(原告已预交),由李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丕业人民陪审员 柳 丽人民陪审员 姬玉成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宝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