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红云、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红云,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富阳奋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终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红云,女,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李中钧、孙丹,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迎宾北路166号永和大厦。法定代表人戴爱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方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小军,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富阳奋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华村。法定代表人郑小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何红云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1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10日,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富阳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注册登记办法》等相关规定,同意个体工商户富阳镇富春江通讯线路设备厂(以下简称“通讯设备厂”)转型升级为杭州富阳奋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钧公司”)。2016年12月29日,何红云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行政许可行为,并依法将“奋钧公司”恢复为“通讯设备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通讯设备厂成立于1995年10月26日,成立时雇佣家庭成员为3人,负责人为郑某。何红云与郑某于同年登记结婚。2004年,通讯设备厂的从业人数登记为2人。2007年10月起,何红云与郑某开始分居生活,经济上互不往来。2012年3月,通讯设备厂在申请换发新版营业执照时,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了郑某、郑金银的户口本及郑金银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7月10日,原审法院判决何红云和郑某离婚。2015年12月10日,富阳市场监管局根据通讯设备厂的申请,将通讯设备厂名称变更为奋钧公司,负责人由郑某变更为郑小娟,注册资本由50000元变更为100000元;企业类型由个体工商户变更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由电缆挂钩、电缆分线盒、电缆接线子、接线模块制造变更为小型机械及配件制造。奋钧公司章程载明股东郑某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90000元,股东郑小娟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10000元。2016年1月6日,奋钧公司的企业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郑小娟以货币方式出资100000元。2016年1月18日,奋钧公司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郑金银以货币方式出资40000元,郑小娟以货币方式出资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工作,据此,富阳市场监管局具有作出被诉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讯设备厂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转为企业时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富阳市场监管局据此作出变更登记行为是否符合规定。本案中,通讯设备厂向富阳市场监管局申请由个体工商户转为有限责任公司时提交的资料符合《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注册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富阳市场监管局经审查后准予其由个体工商户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何红云主张个转企时未按照规定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和“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或净资产评估报告”,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对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奋钧公司是以货币出资,公司章程记载了股东认缴出资的情况,公司进行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故何红云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何红云主张其是参与经营通讯设备厂的家庭成员,对通讯设备厂享有共有权,未作为共同经营成员在申请材料上签字,案涉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为虚假材料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何红云与郑某已于2012年离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变更登记前何红云仍然是通讯设备厂参与经营的家庭成员,故何红云的主张缺乏依据。何红云主张富阳市场监管局应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企业登记程序》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本案中,在办理变更登记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形式要件,亦未有利害关系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富阳市场监管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并无不当。至于何红云基于婚姻关系对通讯设备厂的财产权益是否享有共有权系民事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何红云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何红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何红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何红云负担。宣判后,何红云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作为参与经营的家庭共同成员,在与郑某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出资建造了厂房、办公楼、购置机器设备等,十多年的家庭个体工商户经营,当然对该“富阳镇富春江通讯线路设备厂”享有共有权,个转企应该经过上诉人同意才能变更。2.郑某提交工商机关申请个转企行政许可时,《个体工商户转型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同意书》等申请材料中,均没有上诉人的签字。3.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意见》及《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注册登记办法》(杭工商注2013第116号)的第9条、第11条、第12条、第15条规定,本案中,向工商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转型登记申请书》,申请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签字为“郑金银、郑某”,签字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其申请程序违法,因为郑金银根本不是家庭经营成员,从该个体工商户成立的1995年至2015年期间的工商局年检材料中,从来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郑金银与该通讯设备厂有任何关联性,而上诉人从2012年7月离婚后,就该厂房和家庭房屋等财产分割问题,分别在富阳市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根据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应该由郑某、何红云本人签字才可申请个体工商户转型。4.本案证据可以清楚地证明系夫妻家庭共同经营,上诉人何红云与郑某是该通讯线路设备厂的所有人。该个体通讯设备厂在成立时的家庭经营人口,只有郑某和何红云夫妻二人,无郑金银、何观妹。上诉人何红云与郑某(已于2015年12月18日去世)于199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25日生育郑某1,2003年11月1日生育郑某2,2012年7月10日,上诉人何红云与郑某经法院判决离婚。该个体工商户通讯设备厂是1995年10月26日,经郑某申请,工商部门批准设立的,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人口只有郑某和何红云。根据1996年11月14日的《个体工商户验照登记表》中明确记载“从业人数10人,其中家庭成员2人,帮手学徒8人”,该证据可以清楚地证明系夫妻家庭共同经营。5.李某系郑某的妹夫,在1995年10月26日该个体工商户通讯设备厂设立之时,李某与郑某的妹妹郑小娟还不是夫妻关系,当时李某与郑某、何红云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可能参与该通讯设备厂的投资、经营,因此,通讯设备厂成立之初其无任何财产份额。6.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的《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同意书》,应该家庭经营全体成员郑某、何红云签字,但该文件中签字的是郑金银、郑某,并且未签署时间,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系无效的。7.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的《债务承诺书》,在该文件中特别注明“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本人承诺,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全体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共同承诺”。但在该承诺书中,承诺人是郑金银、郑某,承诺时间是2015年12月9日,这是严重侵犯上诉人权利的行为,并且弄虚作假,欺骗工商登记机关。8.奋钧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万元,郑某是以货币方式出资1万元设立的,与其个人其他财产无关联性,与通讯设备厂也没有关联性。同时,其与上诉人何红云婚姻期间共同家庭经营的通讯设备厂,该厂的厂房、土地、机器等固定资产就价值数百万元,每年租金几十多万元,但在奋钧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并未涉及到将该通讯设备厂的厂房、设备等资产作为郑某的出资财产。同时,在郑某死亡时,其也未出具任何授权书将其共有的通讯设备厂财产投资到奋钧公司,或者留下遗嘱处分该通讯设备厂财产。9.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在个转企时不仅程序违法,也未对原个体工商户与新设立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明确区分。10.成立奋钧公司时,郑某的签名是虚假的,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向工商机关申请个转企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其当时已经重病监护室濒临死亡,没有辨别意识和控制意识,其妹妹郑小娟、妹夫李某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郑某未成年儿女和共有财产人何红云的利益。郑某在12月18日即将死亡前所作的这些行为,其本人已经失去了意识和分辨能力。这时在其妹妹郑小娟的监护下无其他亲友或公证机构参与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其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也损害了共有人的利益,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富)准予变更(2015)第095175号行政许可行为违法,撤销该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行政许可行为,并依法将“杭州富阳奋钧机械有限公司”恢复为“富阳镇富春江通讯线路设备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富阳市场监管局答辩称:1.根据《杭州市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函(2013)59号]、《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注册登记办法》的规定,个转企采用直接办理变更登记的方式,个人经营的,应由本人提出申请,家庭经营的,应由全体经营者共同提出申请。本案个体工商户通讯设备厂由郑某于1995年10月26日设立,家庭经营成员三人。2007年10月起,何红云与郑某开始分居,经济上互不往来。2012年7月10日,何红云与郑某离婚。而本案的个转企行政核准行为发生于2015年12月10日。此时,上诉人何红云显然已不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郑某的家庭成员。因此,上诉人以其未在相关申请材料上签字,申请材料虚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认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但本案在个转企核准过程中,并未有利害关系人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本案在个体工商户通讯设备厂提交的个转企的申请材料形式齐全,符合规定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予以核准,合法有据。至于上诉人提到的个转企需提交验资证明、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等,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公司的实收资本不再作工商登记事项,因此验资证明、财产权转移手续依法已不需提交。3.上诉人也认可郑某在申请材料上签字的真实性,应当认定签字系郑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人主张郑某的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奋钧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奋钧公司章程载明股东郑某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10000元,股东郑小娟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90000元,原审查明“奋钧公司章程载明股东郑某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90000元,股东郑小娟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10000元”,存在错误,予以指正。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郑某、郑金银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债务承诺书》,承诺“转型后,原个体工商户若有经营期间未结清的债务,仍由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承担”。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为系富阳市场监管局于2015年12月10日核准个体工商户通讯设备厂转型登记为奋钧公司的行为,该行为属于一种行政便民措施,实质上包含了两个法律程序,即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程序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程序。上诉人主张其在被诉行为发生时仍属于通讯设备厂的经营者、在办理个转企程序中应征得其同意才能变更,该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通讯设备厂的经营者郑某已于2012年离婚,离婚后其已不再是郑某的家庭成员,当然亦不再是通讯设备厂的经营者,但其在离婚后取得了对原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权利。在被诉转型核准程序中,通讯设备厂虽已注销,但其财产并未在注销程序中一并清算及处置,而且郑某、郑金银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债务承诺书》,承诺“转型后,原个体工商户若有经营期间未结清的债务,仍由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承担”。另外,根据奋钧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出资情况,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00元,股东郑某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10000元,股东郑小娟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90000元,均将于2035年12月1日前到位,原个体工商户并未以净资产出资,亦未提交净资产的评估报告。据此,原通讯设备厂的财产(尤其厂房)并未在个体工商户转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程中一并转移。综上,富阳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意见》、《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注册登记办法》等相关规定作出被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何红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金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