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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9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乾丰基业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优格环球材料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乾丰基业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优格环球材料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乾丰基业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惠苑甲5号楼13层1单元1626。法定代表人:昝志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晶,北京市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优格环球材料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8号98号楼801号。法定代表人:李雅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平,男,优格环球材料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销售部门员工。上诉人北京乾丰基业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优格环球材料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3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丰基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322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优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由优格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关键问题就是优格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双方合同中对货物约定的产地。根据优格公司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产地就是意大利,一审法院认定货物系意大利进口卡乐品牌属事实认定错误。1、优格公司应当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条款进行货物交付的义务,也即其交付货物应当符合品牌及产地约定。2、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优格公司交付货物用于人民日报社印务中心工程项目,该项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需由监理最终出具监理报告。本案设备标明产地为意大利进口的卡乐品牌,因此向监理报审,必然要求就该批设备提供生产厂家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及海关的商检报告(进口货物报关单),这也说明能够有利证明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及产地的关键文件是进口货物报关单。但直至本案一审审理过程结束,优格公司也未向乾丰基业公司提交任何可以证明该设备确实是产地为意大利的进口设备。3、2014年11月18日,乾丰基业公司虽然对货物进行了验收,但这种验收仅是从数量及外观等方面进行的验收,并不表示对产品质量予以认可。优格公司向乾丰基业公司交付的原产地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该份报关单中所进口的设备与本案合同中优格公司交付设备的型号均不一致,说明该报关单并不是本案设备的报关单据。二、本案中优格公司交付的主体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附属设备也未履行交付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乾丰基业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向其支付货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优格公司已经交付的主体设备因为缺少产地证明文件,目前不能确认为是否为质量合格的产品;优格公司的货物交付义务除了本案中的主体设备外,还包括喷头、挡水板、喷雾架等设备,不完全交付就涉及对合同的变更,在未签署补充协议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的前提下,优格公司不予送货就构成违约。乾丰基业公司认为不能因为合同中所交付的部分货物属于可替代的产品就豁免其未全部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三、一审法院认为乾丰基业公司在优格公司交付货物近三年时间都未要求退货也未提出异议,故此认可优格公司的诉讼主张属事实认定错误。乾丰基业公司虽然没有直接的书证可以证明其多次向优格公司提出过异议,但优格公司确实也没有向乾丰基业公司提交过和其提供货物相符的产地证明及报关单据,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产品的质保期限为自产品到场之日起30个月内,也即在2017年5月18日之前乾丰基业公司均有权对其所交付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不要求退货与对货物质量予以认可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乾丰基业公司依法请求贵院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乾丰基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优格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优格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乾丰基业公司提出关于货物产地、配套货物缺失等相关上诉理由,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采信。1、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原产地证明、报关单等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认定优格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主体货物,认定事实正确。本案中,优格公司提供的货物系意大利进口卡乐品牌,优格公司交付的货物,经由乾丰基业公司签收,乾丰基业公司在诉讼前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乾丰基业公司在上诉状中也认可,优格公司提交了原产地证明及报关单,需要说明的是,卡乐电子(苏州)有限责任公司,系意大利卡乐集团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全权负责中国大陆地区的业务,由其出具的原产地证明是完全合理合法的。另外,优格公司在收到该证明和报关单后,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优格公司在法院审理阶段提出原产地,报关等事由,纯粹是为了拖延付款的借口。2、关于喷头、挡水板,喷雾架等货物的。首先,该货物系主机的配套设施,只有在安装时使用。乾丰基业公司并未要求优格公司安装,也未通知优格公司送货,其次,根据合同约定,该货物系优格公司自主品牌,并非是与主机一致的卡乐品牌,并非不可替代。最后,根据合同约定的主机,喷头等,均有单独的价格,本案诉讼涉及的仅仅是主机的价款,并不包括喷头、挡水板等价款。因此,乾丰基业公司以未提供喷头等货物对主机价款的支付进行抗辩,是不成立的。综上,优格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乾丰基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优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乾丰基业公司支付货款762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6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优格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金莱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9月25日,乾丰基业公司作为买方与优格公司作为卖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人民日报社印务中心,产品名称、数量、型号、规格、单价、合价及生产厂家详见《产品明细及价格确认清单》(合同附件1),运输方式、交货地点:卖方应严格按照买方规定的时间、数量以保护产品性能、质量的运输方式安全运抵买方的施工现场或指定地点,并负责卸货及组装;对于产品交付之前发生的一切损失和风险,包括产品的外观、性能、数量及过程中的人身安全责任等,由卖方自行承担;本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人民日报社印务中心工地并组装调试完成;合同签定生效并收到预付款后50天内交货;以产品实际运到合同指定地点的日期为卖方实际交货日期,并以此确定是否逾期交货;产品运至买方施工现场或指定地点后,由买方代表对产品数量、外观及附带的备品、配件和资料等进行检验;买方根据合同向卖方支付货款;卖方在合同签订后应积极组织货源,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数量、交付时间、地点进行交付,若不能按期交付造成买方工期延误的损失及紧急订货增加的费用由卖方承担;成套设备安装,卖方应将加湿器主机安装到基础上,加湿喷嘴固定在支架上整体安装在空调机组内,并与加湿主机连接,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工作后移交给买方;卖方实际供应的产品数量乘以《产品明细及价格确认清单》中对应产品的合同单价作为卖方实际供应产品的最终结算价款(本合同以买方采购计划为准,如产品明细内不含的材料、设备参照类似产品价格执行);自合同签订后,买方预付给卖方合同总额的伍万元为设备预付款;设备全部进场经验收合格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该批设备总额的50%;设备调试合格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至结算价款总额的95%;买方付款时卖方须提供增值税发票;买方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由买方确认卖方履行了质量保证责任后7个工作日付清;如卖方(因不可抗力因素以外)的原因而迟延交货,卖方每天按迟交货物金额的5‰向买方计算支付逾期违约金。卖方迟延供货10天以上,买方有权解除合同。2014年11月18日,优格公司向乾丰基业公司送货高压微雾加湿器14台,其中型号UA100HD310数量为3台,型号UA200HD310数量为1台,型号EC005DH000数量为3台,型号EC010DHOOO数量为3台,型号EC020DH000数量为4台。2013年12月4日,周桂平与昝志勇联系,周桂平问加湿器什么时候可以进场,昝志勇要周桂平等其通知。2014年9月10日,周桂平与昝志勇联系,周桂平称加湿器一直不能进场,让昝志勇先支付一点钱,昝志勇称经济困难。2014年6月26日,周桂平与昝志勇通过微信联系,昝志勇称正抓紧要钱,收到就给优格公司解决一点。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送货单、电话录音、其他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优格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主体货物,其虽未提供喷头、挡水板、喷雾架,但高压微雾主机均已提供,且高压微雾主机系意大利进口卡乐品牌,而喷头挡水板喷雾架系优格公司自行生产,可见喷头、挡水板、喷雾架并非不可替代,且优格公司提供货物已三年有余,乾丰基业公司并未对上述货物进行退货,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优格公司要求乾丰基业公司支付高压微雾主机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乾丰基业公司不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优格公司自愿调低违约金标准,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乾丰基业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优格环球材料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货款762000元;二、北京乾丰基业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优格环球材料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762000元为基数,2014年11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审查,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两点:一、优格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双方合同中对货物产地的约定。乾丰基业公司认为优格公司所供货物无法证明产地是意大利,优格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无法提供涉案商品的正确的进口报关单。对此本院认为,优格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与乾丰基业公司自己提交的原产地证明、报关单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优格公司所供货物系意大利进口卡乐品牌,虽然乾丰基业公司否认优格公司交付其商品的产地性质,但其并未提交充分反证推翻卡乐电子(苏州)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产地证明的真实性,且涉案商品自2014年11月18日即送至乾丰基业公司,乾丰基业公司在收到相关手续并对商品进行初步验收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并未对涉案商品的产地、原产地证明及报关单等提出过任何异议,现其主张已明显超过了产品质量的合理异议期。现其仅以进口报关单存在瑕疵主张涉案产品产地不符合合同约定,拒绝支付货款,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优格公司对于附属设备未履行交付义务是否构成违约,乾丰基业公司能否以此为由拒付剩余货款。乾丰基业公司认为依照合同约定,设备全部进场、验收后,乾丰基业公司才应该支付相应货款。优格公司仅交付了主体设备,附属设备并未交付,其行为构成违约,乾丰基业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虽然明确约定了货款的支付系建立在设备全部交付的基础上,但根据优格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及微信内容、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看出,自2013年9月25日签订合同后,优格公司一直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而乾丰基业公司却以经济困难等理由拒绝设备依约进场及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合同无法依约履行的主要责任在于乾丰基业公司。现乾丰基业公司收到优格公司所供主机设备已二年有余,并未提出退货要求,也未积极要求优格公司完成配套附属设备供货义务。从公平角度考虑,优格公司对于已供货物部分提出付款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乾丰基业公司仅以附属设备未履行交付义务为由,拒绝支付已供货物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乾丰基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0元,由北京乾丰基业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审 判 员  郑吉喆审 判 员  高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沈 力书 记 员  刘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