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春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成,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群众,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现住东光县。2016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9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被东光县检察院办理取保候审。2017年8月18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春成到东光县盛大公司向慈海涛取机械配件,因为慈海涛和李春成有债务纠纷,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后李春成在车间内找到机械配件并准备拿走时,慈海涛在车间门口阻拦并抢夺机械配件,抢夺期间机械配件掉落地上,进而二人发生打架,李春成将慈海涛摔倒在地上,造成慈海涛腰部受伤。经鉴定慈海涛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春成与被害人慈海涛达成刑事和解。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成因琐事将被害人慈海涛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慈海涛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春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由被告人李春成的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春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慈海涛的陈述。3、证人马某、高某、何某1的证言。4、东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东某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为外力致腰2、3右侧横突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的之规定,符合轻伤二级标准。该鉴定意见书已经分别送达被害人及被告人。5、东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四张。6、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收条。7、东光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抓获经过说明一份。8、被害人慈海涛户籍证明信,证人马某、高某、何某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春成户籍证明信。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春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委托,东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李春成进行了社会调查,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一份,评估意见为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用非监禁刑。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及被告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慈海涛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春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春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春成犯罪目的和动机、社会危害程度等量刑情节,参考东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李春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大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