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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2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郑桢与杨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桢,杨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2民初936号原告郑桢。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盛。委托代理人:杨兆林,男,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西河乡居民。原告郑桢诉被告杨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桢委托代理人白利军、被告杨盛委托代理人杨兆林到庭进行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200000元本金的利息和滞纳金。2、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利息8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7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确定,至2017年1月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利息款8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据。同时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200000元借据,约定利息月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如违约按日3%支付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能力归还为由不予归还。被告杨盛辩称,欠款及利息均是事实,但2014年被告与原告经营煤炭生意,欠原告是煤炭款并非民间借贷,虽有利息约定,但根据最高法院相关解释,2017年1月7日的利息款88000元不应承担,日3%滞纳金约定太高,被告愿意分期付款的方式归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盛书写借条载明借原告郑桢现金20万元用做“楼房装修使用”;2、2017年1月11日被告在未归还原告2014年借款的情况下,对所欠利息确定后,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借款20万元,月息2分,违约按日3%滞纳金计算;3、2017年1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原告利息款880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借款是否民间借贷,利息被告是否应承担。2、滞纳金约定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被告因楼房装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违约按日3%滞纳金计,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本息,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7日对借款利息进行核算,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利息款88000元的欠条,于2017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重新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月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违约按日3%滞纳计,当日被告给原告出据借据,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本息。原告关于违约按日3%滞纳金计的诉讼请求高于法律规定,应按造成损失的30%予以赔偿。被告关于原被告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利息不应承担,根据庭审质证证据2014年10月14日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用途为“装修房屋使用”,借到“现金20万元”可证明被告是因房屋装修而向原告借贷,并非业务往来欠款,原被告的纠纷属民间借贷,被告所欠利息款及关于利息约定月息2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被告借款,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关于违约金约定,应按照合同法规定由被告支付违约造成损失60000元(200000*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盛归还原告郑桢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给付清止。二、被告杨盛归还原告郑桢利息款88000元,违约造成损失60000元,共计148000元。上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杨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金萍审判员  梁志全审判员  张官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立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