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宦某某与被告铁法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铁法某某集团某某矿矸石粉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宦某某,铁法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铁法某某集团某某矿矸石粉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1590号原告:宦某某,男,住调兵山市。被告:铁法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住所地调兵山市。负责人:郭某某,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住调兵山市。被告:铁法某某集团某某矿矸石粉厂,住所地某某矿东门。原告宦某某与被告铁法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以下简称某某矿)、铁法某某集团某某矿矸石粉厂(以下简称矸石粉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宦某某、被告某某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矸石粉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排除妨害,把矸石挪走,复垦土地;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某某村村民,2000年原告取得位于某某村矿东门外1.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土地与二被告单位相邻。2015年开始,二被告在与原告土地相邻的地方投放矸石,随着时间的推移,在此堆放的矸石越来越多,至2017年矸石以侵占原告半数的承包地,其余承包地因矸石长年污染也导致无法正常耕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此事经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因此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某某矿辩称,矸石粉厂不是某某矿的,经营者也不是某某矿的,地也不是某某矿占有,是某某村将土地承包给个人的,和被告某某矿无关。被告矸石粉厂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照片四张,拟证明矸石粉是某某矿的,不是个人的。被告某某矿质证认为照片中的地块不能证明是被告所说的地块。本院认为,仅凭照片不足以证明矸石粉是被告某某矿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举证的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组,拟证明某某矿每年都给付某某村污染费,原告在2015年和2016年通过某某村领取过污染费并签字。原告质证认为领取费用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宦某某系某某村村民,该组证明均加盖有某某村村委会公章,原告虽否认领款人处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庭审中并未提出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原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矸石粉厂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宦某某系某某村村民,其于2000年1月1日取得位于某某村某某矿东门外1.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某某矿因青苗污染原因,于2015年和2016年每年将青苗污染费统一发放到某某村,再由村里按照每户的实际损失情况发放给个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虽诉称二被告在其承包地里堆放矸石,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四张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中的矸石系二被告堆放,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梦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