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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9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东宸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林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东宸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林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9597号原告: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松台大厦B幢4-6层。法定代表人:林玉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展,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泼,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东宸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云峰路5号,合同约定的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瑞安市万松东路嘉华锦苑6幢2单元1001室。被告:林立,男,1978年1月26日,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与被告浙江东宸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宸公司)、林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展、胡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宸公司、林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宸公司向原告支付至腾空之日(2017年7月11日)的房屋租金206140元;2、判令被告东宸公司向原告支付延付房屋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1310元(以未付租金206140元为基数,酌情以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7月11日);3、判令被告东宸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4、判令被告东宸公司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1200元;5、判令被告林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名城公司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7月11日解除。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名城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东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通过协议租赁方式取得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百里大厦1、2幢201室的租赁权,被告林立作为丙方担保人。首年租金383160元,逐年递增3%,租赁期限为肆年,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租金实行一年一付,先付款后使用,乙方应在规定支付日期前30天内缴纳完毕,其中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的租金383160元,支付时间为2016年9月11日。乙方逾期交付房屋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未交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连续逾期超过30天仍未付清当期租金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30000元违约金,有关追索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等。但被告东宸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首期(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租金,原告通过电话、派员、发函等方式多次催讨,均无果。2017年7月4日,被告东宸公司向原告提交合同解除通知书,告知拖欠租金已无力偿还,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自愿于7月10日前腾空房屋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等事宜。综上,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成立,现被告东宸公司长期拖欠租金之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拖欠租金及相应违约金;被告林立作为担保人,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东宸公司、林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已经支付113160元租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解除通知书》、快递单、产权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庭审查明,由于被告东宸公司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并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自愿于2017年7月10日前腾空,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7月11日解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首年租金383160元,扣除被告东宸公司已支付租金113160元,故被告东宸公司仍需支付剩余租金206140元(383160/12×10-113160)。关于违约金部分,根据合同约定,租金实行一年一付,先付款后使用,应在规定支付日期前30天内缴纳完毕。若逾期交付房屋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未交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连续逾期超过30天仍未付清当期租金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30000元违约金,有关追索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均由被告东宸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自2016年8月1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未付租金206140元的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3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12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立作为担保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宸公司、林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东宸环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11日解除;二、被告浙江东宸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百里大厦1、2幢201室房屋的剩余租金206140元;三、被告浙江东宸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述房屋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按206140元为本金,以日万分之六为标准,自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四、被告浙江东宸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五、被告浙江东宸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1200元;六、被告林立对前述第二款至第五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0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被告浙江东宸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林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泱鸯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