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9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周旗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9060号原告陈超,男,199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旗辉,女,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张盼盼,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超与被告周旗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峰、被告周旗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诉称,2016年12月7日,被告周旗辉驾驶沪C3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出海学路西约300米处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周旗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517.8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89,331.81元。故起诉要求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旗辉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旗辉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被告周旗辉驾驶沪C3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出海学路西约300米处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周旗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5,517.76元。经鉴定机构鉴定,被鉴定人陈超因道路交通事故致XXX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被鉴定人根据医嘱需作内固定取出术,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另查明,沪C3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旗辉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5,517.76元,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伤残赔偿金115,384元、鉴定费2,8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60元,原告上述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休息期180日,本院酌定按每月2,30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13,800元;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75日,本院按每日4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3,000元;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75日,本院按每日5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3,75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7、衣物损,本院酌定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500元;9、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由于上述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综合考虑事故的责任程度和原告可获支持的赔偿金额,上述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周旗辉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61,137.23元,被告周旗辉应赔偿原告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超161,137.23元;二、被告周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超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原告陈超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70元,由原告陈超负担79元,被告周旗辉负担1,7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