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陕西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鄠邑区玉蝉镇涝峪口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鄠邑区玉蝉镇涝峪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2382号原告:陕西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锡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男,1981年4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飞,男,1992年1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西安市鄠邑区玉蝉镇涝峪口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安福利,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陕西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鼎建筑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鄠邑区玉蝉镇涝峪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涝峪口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鼎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杨旭飞与被告涝峪口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安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2853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19115元,利息以285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月15日出台的存款利率两年定期年利率3.35%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底,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先行垫资,建设该村医疗室三间一层,后又增加健身广场、卫生室及办公厕所、围墙、卫生室前后地面、土方回填、修渠等承建项目。项目建设后,由被告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2015年1月15日,经我公司与被告共同核算,共欠我公司工程款285300元。后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以上诉请。被告涝峪口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2015年4月至今原告从未找过我方索要工程款,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2、285300元包括另一建筑公司修建的办公大楼工程款和附属工程款,应属另一主体,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应驳回起诉。3、按规定原告必须将合同及工程决算单给付村委会一份,并给镇财政所备案一份,向群众公示七天方有效,所有款项必须经财政所支付,但我方和财政所至今未见到该合同。4、原告所建村卫生室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我方保留反诉的权利。5、原告承揽此工程系与其他人合伙承包,由于未其向其他合伙人公布账务,未支付款项,其他合伙人申请我方停止支付工程余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旭鼎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8月22日5万元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结算后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85300元。3、合同与竣工结算书,证明欠款事实。4、工人与材料供应商的5份证明,证明由于被告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导致工人与材料供应商向原告催款。5、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承诺专项资金优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一直未付。6、证人项剑波、杨永远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所讲的工程质量问题,已有工人主动修理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税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欠款事实称其不清楚,称上任干部未向本任交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可,但称其不知情,亦没有人催过该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理由是只有村长签字,没有书记签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医疗室修缮前后的照片21张,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其承建的,其就修复。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原告旭鼎建筑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涝峪口村委会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村医疗室三间一层,砖混楼工程,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200元,按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工程进展到一层架板,甲方应付乙方壹拾万元,二层封顶甲方付乙方/元,工程完工后付清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2015年元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85300元。2015年元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285300元工程款欠条一张。2015年底,被告村医疗室投入使用。后被告向原告承诺待专项补助资金拨付到位,首先用于清偿原告工程款,但专项补助资金拨付到位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清偿工程款。2016年8月22日,原告持50000元工程款税票要求被告先清偿部分工程款,被告村书记郑曲在该发票上签字核对且该税票上还加盖了被告村委会公章,但由于被告村委会主任安福利拒绝签字而付款未能。原告给被告所建医疗室出现裂缝,2017年3月,原告曾派人前去维修。2017年5月24日,原告持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以上诉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建设了村医疗室等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5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结算单、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53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之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付清,故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之辩称意见,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安福利认可2016年8月原告持5万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要求其签字,其拒绝签字,且该增值税发票上盖有被告村委会印章及被告村书记郑曲的签名,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2015年元月16日的欠条上明确了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85300元,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之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鄠邑区玉蝉镇涝峪口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5300元。二、被告西安市鄠邑区玉蝉镇涝峪口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19115元,利息以285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月15日出台的存款利率两年定期年利率3.35%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4370元,由被告西安市鄠邑区玉蝉镇涝峪口村村民委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保育陪审员 吴来旺陪审员 田继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