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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柳某犯盗窃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2013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阳城县看守所。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盗窃罪2017年6月7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柳某行至本县凤城镇西池路6号2099宾馆西面二楼时,发现宾馆的办公室内无人,遂产生窃取他人财物的想法。后该从一楼停业的开心网吧内找到一个手钳,用手钳将办公室的门锁撬开,在办公室里间的一个铁皮柜中发现一个保险柜,用手钳和在办公室内找到的一个改锥将保险柜撬开,窃取人民3900元。在铁皮柜下面一层窃取1条芙蓉王香烟、2盒软云香烟。在电脑桌的抽屉里窃取1张中国银行的信用卡、1张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后持窃取的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在ATM机取款2300元,持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取款2500元时失败。至此,被告人柳某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为6496元。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7年6月7日晚,被告人柳某在2099宾馆二楼办公室窃取财物后,又进入该院一楼开心网吧窃取2张身份证(户主孙某,公民身份号码××;户主张某,公民身份号码××,后用孙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交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是622226208400001909285),用张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手机卡(号码是17803426480)。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并使用窃取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认罪态度好,系累犯,使用交通银行信用卡取款2500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建议对其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7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柳某在阳城县凤城镇西池路6号2099主题宾馆院内,趁夜深无人之机,使用手钳将宾馆西面二楼办公室门锁搭扣剪坏进入办公室,在一铁皮柜内窃取芙蓉王香烟1条、软云香烟2盒,在一保险柜内窃取窃现金3900元,在电脑桌的抽屉内窃取户名为王某和都某的信用卡二张(信用卡上写有密码)。凌晨4时许被告人柳某持窃取的户名为王某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在阳城县农商银行ATM机上取款2300元。2017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柳某持窃取的户名为都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在交通银行晋城建设路支行ATM机上取款时因余额不足取款失败。经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为296元。综上,被告人柳某盗窃财物总价值为6496元,赃款赃物均未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阳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柳某的户籍证明,阳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柳某被抓获到案的归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柳某在阳城县农商银行、交通银行晋城建设路支行取款的相关视频记录及视频截图说明、ATM机存取款流水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照片,阳城县公安局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长治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王某、都某、霍某陈述;被告人柳某供述;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柳某指认盗窃现场及取款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妨害信用卡管理事实2017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柳某在阳城县凤城镇西池路6号2099主题宾馆院内,趁夜深无人之机,进入该院一楼开心网吧(已经停业),在吧台抽屉内窃取姓名为孙某(公民身份号码××)和张某(公民身份号码××的身份证二张。后被告人柳某用姓名为孙某的身份证在交通银行晋城阳城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85的交通银行卡供自己使用,用姓名为张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号码为17803426480的手机卡供自己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银行卡(卡号62×××85)一张,手机卡(17803426480)一张;被告人柳某持孙某的身份证在交通银行晋城阳城支行的开户办卡信息及银行卡的交易清单,阳城县公安局扣押、移送清单及照片,阳城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柳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并使用窃取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违背他人意愿,使用窃取的他人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柳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持交通银行信用卡取款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盗窃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柳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六千四百九十六元整。三、随案移送的交通银行卡(卡号为62×××85)一张、电话卡(号码为17803426480)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勇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曹前进书 记 员 乔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