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4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诉被告李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李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4053号原告:冯某,女,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李某甲,女,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李某乙,男,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李某丙,男,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李某丁,女,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李某戊,女,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冯某诉被告李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冯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据被继承人李某已生前所立公证遗嘱判决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室住房中50%份额由原告继承所有;2、要求六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继承人李某已系再婚夫妻,于1989年9月18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被继承人李某已与前妻耿某育有六名子女,长女李某、次女李某甲、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三女李某丁、四女李某戊。被继承人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李某已于2016年4月18日去世,其生前于2008年10月30日在沈阳市皇姑区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确定将其在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室住房中所占一半产权由我继承所有。后原、被告因遗产继承问题产生矛盾,故我于2017年3月15日起诉来院。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相关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冯某与被继承人李某已系再婚夫妻,于1989年9月18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被继承人李某已与前妻耿某育有六名子女,长女李某、次女李某甲、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三女李某丁、四女李某戊。被继承人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李某已于2016年4月18日去世,其生前于2008年10月30日在沈阳市皇姑区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确定将其在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室住房中所占一半产权由原告冯某继承所有。后原、被告因遗产继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起诉来院要求依法继承。另查,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室住房系所有权住房,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已,建筑面积39.59平方米。该房系原告冯某与被继承人李某已共有住房,各占50%份额。本院认为,公民均享有合法的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公证遗嘱,经审查合法有效,应按遗嘱继承办理。故对原告要求依法继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办更手续。被告李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李某已遗产: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住房中50%份额由原告冯某继承所有。二、被告李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配合原告冯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鸿雁审 判 员 王叶南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雨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