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2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昭平与丁灿浩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昭平,丁灿浩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2民初844号原告:赵昭平,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佳静,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灿浩,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赵昭平与被告丁灿浩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昭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生及被告丁灿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开始为被告加工礼服。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依约按时按量为被告加工礼服,被告却未能按时付还加工款。2017年1月26日,双方进行加工款结算,被告认欠原告53902元。在原告多方催讨下,被告仅付还原告5240元,现尚欠48662元。此后,原告再向被告追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拖延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加工款48662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损失。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赵昭平的户籍登记基本情况。2.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丁灿浩的户籍登记基本情况。3.加工款结欠单一份,证明被告丁灿浩结欠原告加工款53902元的事实。被告丁灿浩辩称:本人在办厂,原告现这做法太强硬。被告丁灿浩对其辩解意见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认为工款是结算单。经审理查明:赵昭平前为丁灿浩加工礼服,双方于2017年1月26日进行结算,丁灿浩结欠赵昭平工款53902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丁灿浩在工款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并交由赵昭平存执。之后丁灿浩付还5240元,尚欠赵昭平工款48662元,赵昭平经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赵昭平与丁灿浩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丁灿浩现尚欠赵昭平加工款486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丁灿浩对此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丁灿浩怠于履行付还加工款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现赵昭平请求判令丁灿浩付还加工款48662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工款结欠单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赵昭平诉请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主张,应予调整,可按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灿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赵昭平加工款48662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元,由被告丁灿浩负担,被告丁灿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李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