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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3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宁夏泰和嘉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学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泰和嘉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学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3401号原告:宁夏泰和嘉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兰县德胜商住区德胜西路以北泰和地中海一期1号楼底商,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29323。法定代表人:吕秀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女,汉族,1971年1月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专文化,系宁夏泰和嘉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楠,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华,女,汉族,1967年11月1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中专文化,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军(被告李学华丈夫),男,汉族,1966年10月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专文化,建造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宁夏泰和嘉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学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原告宁夏泰和嘉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泰和嘉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泰和嘉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1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泰和嘉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盖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薄迎书 记 员 孙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