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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民终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伦踪超、牛孝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伦踪超,牛孝卿,马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伦踪超,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孝卿,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审被告:马竟,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上诉人伦踪超因与被上诉人牛孝卿、原审被告马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上诉人伦踪超,被上诉人牛孝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伦踪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借款人是孙建平,借款到期后,孙建平曾按照月息6分支付牛孝卿两次利息。2.孙建平曾说过已经支付了牛孝卿3个月的利息。3.孙建平在牛孝卿处有抵押物,为六个恐龙蛋化石,价值大概30万元左右。牛孝卿接受了抵押物,应当用抵押物充抵借款。4.牛孝卿属于高息房贷。5.孙建平为借款人,孙建平的公司及相应财产应当充抵借款。牛孝卿答辩称:借款时马竟和伦踪超提供了担保,现在孙建平去世了,我有权要求马竟和伦踪超偿还借款。关于恐龙蛋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牛孝卿一审起诉请求:判令马竟、伦踪超偿还牛孝卿借款22,400元及利息(以22,4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6年10月18日计算至马竟、伦踪超实际还款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7日,孙建平向牛孝卿借款,并出具借款单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贰仟肆佰元(元整)、小写:22,4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借款人:孙建平、第一担保人:伦踪超、第二担保人:马竟,2016年10月17日”。牛孝卿向孙建平实际交付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6分,借款期限两个月。2017年1月25日,牛孝卿收到借款人孙建平偿还利息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牛孝卿向孙建平借款,伦踪超、马竟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牛孝卿请求马竟、伦踪超二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马竟、伦踪超作为连带担保人,对于牛孝卿直接要求马竟、伦踪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牛孝卿实际向孙建平提供的借款数额为20,000元,另2,400元系约定的两个月利息,应认定为借款本金系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牛孝卿主张以月息2分为标准计息的诉讼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综上,对牛孝卿主张的借款本金应在2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利息应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马竟、伦踪超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判决:一、马竟、伦踪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牛孝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6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马竟、伦踪超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二、驳回牛孝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牛孝卿负担20元,由马竟、伦踪超负担16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伦踪超为孙建平向牛孝卿借款提供担保,牛孝卿要求保证人伦踪超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伦踪超上诉称应当先由抵押物和借款人财产充抵借款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伦踪超上诉称孙建平已经偿还三个月利息的主张无有效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伦踪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伦踪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慧杰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甄瑛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