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魏然与李明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然,李明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859号原告:魏然,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八家子林业局职工,现住和龙市八家子镇。被告:李明俊,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朝鲜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光华路129号。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冰,该公司职员。原告魏然诉被告李明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8414元、误工费1180元、交通费27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利息350元,共计1221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李明俊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11时许,李明俊驾驶吉HVXX**号微型面包车将魏然停放在延吉市脑科医院门前的吉HPXX**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魏然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明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然无事故责任。李明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李明俊的吉HVXX**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将2200元理赔款赔偿给李明俊,本公司不再赔偿魏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11时许,李明俊驾驶吉HVXX**号微型面包车将魏然停放在延吉市脑科医院门前的吉HPXX**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魏然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明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然无事故责任。魏然因本次事故支付修车款8414元。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给李明俊赔偿款2200元,李明俊未将该理赔款赔付给魏然。另查明,李明俊所有的吉HVXX**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魏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274元,庭审结束后,原告撤回该部分证据,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评判。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李明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然无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李明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魏然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8414元。魏然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相关利息35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车辆维修费2000元,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6414元由李明俊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其已将赔偿款赔付李明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据此规定,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魏然保险赔偿金2000元;二、被告李明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魏然赔偿金6414元;三、驳回原告魏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共计405元,由原告魏然负担55元,被告李明俊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勋波人民陪审员 苏 蕾人民陪审员 历建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