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5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与唐小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唐小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52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住所地长沙市银盆南路355号。负责人赖世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连柱,男,该银行客户经理,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唐小红,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岳麓区支行)与被告唐小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岳麓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连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小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岳麓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唐小红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12080.72元,其中本金10314.46元、利息1766.2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唐小红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62×××96。到2017年6月29日止,被告累计拖欠本息12080.72元,其中本金10314.46元,利息1766.26元。原告为了保护国有信贷资金的安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及时收回信用卡透支本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唐小红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岳麓区支行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唐小红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交易明细、信用卡透支余额及欠息证明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经过,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被告唐小红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岳麓区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为1万元,并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经审核批准被告的申请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96的金穗贷记卡,被告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12月1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息共计12080.72元,其中本金10314.46元,利息1766.2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与被告唐小红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唐小红在透支信用卡后,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唐小红偿还透支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小红于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0314.46元,利息1766.26元,共计1208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元,由被告唐小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付,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澍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