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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68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甲、婚生子朱某乙由被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9月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03年11月8日生女朱某甲,2006年7月27日生子朱某乙。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多次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也经常到原告娘家闹事。2013年、2014年原告曾先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未果。此后,被告仍不改正缺点,至今双方已分居三年,思前想后只有离婚才能解除双方痛苦。故原告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三次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满足原告如上诉请。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是1999年经被告父亲介绍相识,2002年8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9月8日领取结婚证。2003年11月8日生女朱某甲,2006年7月27日生子朱某乙,两个孩子现均由自己照管。婚后,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可,故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离婚之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父亲在做药材生意时认识了原告一家人,遂于1999年将原告介绍给被告认识。2002年8月6日,双方在被告家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9月8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2003年11月8日生女朱某甲,2006年7月27日生子朱某乙,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中,二人曾因琐事发生过争执,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和2014年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均未果。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任何改善。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2013)周民初字第01230号及(2014)周民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书等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存续为之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双方父辈就有来往,这段婚姻本应是很美好的,但在本院给了原、被告两次和好的机会,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双方依然各自生活、互不往来,夫妻感情仍无任何改善。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鉴于双方感情从2013年来至今无任何改善,依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该婚姻已无继续维持之必要。因婚生女朱某甲,婚生子朱某乙多年来一直由被告方抚养,加之原告亦当庭表示其虽有心想要抚养一个孩子,但是自己身体有病亦没有能力。故孩子均由被告方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原告亦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综上,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婚生女朱某甲及婚生子朱某乙均由被告朱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被告朱某某一次性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共计36000元(每个孩子500元/月,暂定三年,三年后另议)。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周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 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