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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杨长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刚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长刚,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2016年7月1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长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婕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长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长刚为看守山林于1991年从他人手中购得一把自制枪支放在家中。2016年7月13日,公安民警在杨长刚家中将自制枪支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长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覃某的证言,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接收保管收据,物证鉴定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长刚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长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长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长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红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