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02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云南XX化工制漆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天兰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天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XX化工制漆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天兰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天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892号原告:云南XX化工制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嵩明县杨林工业园区华狮路延长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582379742H。法定代表人:孔维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超,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天兰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云南软件园产业基地楼第五层5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87361773P。法定代表人:何政。被告:云南天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波明河路121号,注册号530000100072903。法定代表人:何超。原告云南XX化工制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天兰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云南天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油漆的货款577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云南专门制漆的企业,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相同股东控股的公司。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共计9次在原告处购买油漆,经过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772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方以以后统一支付为由一直拖欠货款,要求原告方先开具发票后再支付货款,于2015年2月5日,原告方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为57720元,发票号为:00002955。被告方签收了发票却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两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原告共出具了总金额为57720元的销售单,销售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为“云南天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单上有“谭铁兰”、“王启飞”、“史学成”、“杨天生”、“李庆生”等人的签字,无两被告的签章,原告无证据证明“谭铁兰”、“王启飞”、“史学成”、“杨天生”、“李庆生”系两被告的员工。2015年2月5日,原告出具《云南省增值税发票》一张,编号为00002955,发票金额为57720元。同日出具的《发票签收回执单》上载明,开票单位为云南XX化工制漆有限责任公司,收票单位为云南天兰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收人一栏有“XX”的签字,无两被告的签章,原告无证据证明XX系被告员工。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且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向两被告进行了供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XX化工制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原告云南XX化工制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维佳审 判 员  马俊梅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