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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曾圣与肖永晴、浏阳市日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永晴,浏阳市日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曾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永晴,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日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沿溪镇礼花村。法定代表人:肖永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圣,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武,浏阳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肖永晴、浏阳市日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3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肖永晴及上诉人日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上诉人曾圣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永晴、日丰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曾圣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肖永晴、日丰公司在2011年4月向曾圣借款58.2万元后,除每月支付三分利息外,于2012年3月9日偿还了31.25万元,于2012年4月14日偿还了23.6万元,而一审法院对该两笔还款并未予以认定,事实认定不清。(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7日签订《还款计划》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肖永晴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1月4日分六次向曾圣偿还了利息,每次偿还的比例高于月利率1.5%,一审法院将还款项除用于偿还已发生的利息后多余部分用于抵偿以后发生的利息,而不抵偿本金,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肖永晴、日丰公司多承担十万余元的损失。曾圣答辩称:(一)本案当事人双方除本案诉争标的外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二)肖永晴、日丰公司所述每个月多偿还借款利息与本案借款无关。曾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肖永晴、日丰公司偿还曾圣借款1067038元及利息178379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圣与肖永晴原系同学关系,肖远南系肖永晴的父亲。2011年4月27日,肖永晴向曾圣借款60万元,曾圣于当日将58.2万元存入肖远南的长沙银行账户内。由于双方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以1.8万元预先抵扣第一个月的利息后,肖永晴向曾圣出具了一张60万元的借条。2014年10月23日,肖永晴再次提出向曾圣借款60万元,曾圣将60万元汇入肖远南的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肖永晴再次向曾圣出具了一张60万元的借条。2014年10月23日,曾圣与肖永晴就上述两次借款核算后,由肖永晴重新向曾圣出具借款凭证,注明借曾圣120万元,双方还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肖永晴将该款用于生产经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每月15日结息,由日丰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曾圣与日丰公司另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15年4月7日,肖远南和肖永晴共同向曾圣出具了还款计划,内容为:“我于2015年4月7日前分两次向曾圣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至今没有归还本金,现承诺还款计划如下,于2015年公历4月30日前归还本金贰拾万元,于2015年公历7月30日前归还本金贰拾万元,于2015年公历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肆拾万元,剩余肆拾万元在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壹分伍厘计算,每月25号结息肖永晴(指纹印)肖远南(指纹印)2015年4月7日”。之后,肖永晴于2015年4月30日向曾圣偿还15万元,2015年5月15日偿还10万元,于2015年7月2日以小车抵债18万元,2015年12月10日以货物抵债64190元,2015年12月27日以货物抵债107418.6元,2016年1月4日以货物抵债18525.6元,合计偿还620134.2元。此后,由于肖永晴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曾圣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除案件所涉借款外,曾圣与肖远南及肖永晴自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有巨额经济往来,曾圣通过银行转账给肖远南及肖永晴金额达到2293.78万元。对肖永晴称已偿还曾圣借款本金1200134.2元,利息879000元的主张,曾圣仅认可肖永晴自2015年4月30日后共偿还的620134.2元。按照曾圣本人的计算方式,620134.2元中有132962元作为偿还本金,剩余487172.2元作为偿还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常口信息、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肖永晴向曾圣借款,有肖永晴出具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肖永晴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因曾圣预先在第一笔借款本金60万元中扣除利息18000元,肖永晴实际获取借款为1182000元,案件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182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在肖远南及肖永晴于2015年4月7日向曾圣出具还款计划之前,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还款计划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故2015年4月7日前肖永晴已偿还的部分,视为自愿偿还。2015年4月7日后的利息标准,按照月利率1.5%进行计算。双方对肖永晴自2015年4月30日后共偿还的620134.2元,是否作为借款本金或利息的约定不明,该院按照曾圣计算方式,认定肖永晴已偿还借款本金132962元,利息487172.2元,剩余本金为1049038元(1182000-132962)。从案件公平考虑,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在2015年4月30日的15万元内进行扣除,即自2015年5月1日起,借款本金变动为1049038元。肖永晴另偿还的487172.2元利息,扣除自2015年4月7日至4月30日的利息13593元(1182000×1.5%×23÷30),为473579.2元。自2015年5月1日起以1049038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起诉前一日即2016年6月1日,利息为204562.4元,此时,肖永晴、日丰公司多付的利息部分为269016.8元(473579.2-204562.4),应从借款本金中核减,故至起诉之日时,案件的借款本金再次变动为780021.2元(1049038-269016.8)。肖永晴提出已偿还曾圣借款本息的辩论意见,因其与曾圣另有巨额借贷往来,且借款的发生与案件借款及付息有时间上的重叠,不能排除肖永晴偿还案件外借款的可能,另肖远南及肖永晴向曾圣出具的《还款计划》,系证明力更高的书证,具备合法形式,证明了肖永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故该院对肖永晴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曾圣要求肖永晴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日丰公司为肖永晴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曾圣在保证期内向日丰公司主张权利,故日丰公司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限肖永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曾圣借款78002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80021.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日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曾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9元,减半收取8004.5元,由曾圣负担2991.5元,由肖永晴、日丰公司共同负担5013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2年3月9日、2012年4月14日肖永晴向曾圣分两笔共计转账54.85万元是否应当认为偿还本案诉争借款;(二)本案诉争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认定。(一)肖永晴上诉主张其于2012年3月9日、2012年4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曾圣共支付54.85万元是偿还的本案借款,但曾圣已举证证明其与曾圣与2012年4月14日之前另有其他债务往来,在肖远南、肖永晴于2015年4月7日向曾圣出具的《还款计划》明确载明借款本金为120万元且未偿还本金,双方当事人亦认可该《还款计划书》系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上诉人肖永晴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肖永晴向曾圣偿还的该54.85万元不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二)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20万元,因曾圣预先在第一笔借款本金60万元中扣除利息18000元,肖永晴实际获取借款为1182000元,案件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182000元。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肖永晴于2011年4月27日和2014年10月23日向曾圣的两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在2015年4月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因此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肖永晴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1月4日向曾圣偿还的利息部分,应当按照月利率1.5%予以认定,且肖永晴偿还的每一笔借款,除应支付还款之前的利息外,超出的部分应当作为偿付借款本金。故肖永晴于2015年4月21日还款150000元,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30日产生的利息为13593元(1182000元*1.5%*23/30),该笔款项偿付该利息后尚欠本金1045593元(1182000+13593-150000)。肖永晴于2015年5月15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5日产生的利息为7842元(1045593元*1.5%*15*30),该笔款项偿付该利息后尚欠本金953435元(1045593+7842-100000)。肖永晴于2015年7月2日还款180000元,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2日产生的利息为22405元(953435元*1.5%*47/30),该笔款项偿付该利息后尚欠本金795840元(953435+22405-180000)。肖永晴于2015年12月10日还款64190元,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12月10日产生的利息为62871元(795840元*1.5%*158/30),该笔款项偿付该利息后尚欠本金794521元(795840+62871-64190)。肖永晴于2015年12月27日还款107418元,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27日产生的利息为6753元(794521元*1.5%*17/30),该笔款项偿付该利息后尚欠本金693856元(794521+6753-107418)。肖永晴于2016年1月4日还款18525元,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4日产生的利息为2428元(693856元*1.5%*7/30),该笔款项偿付该利息后尚欠本金677759元(693856+2428-18525)。故,肖永晴共欠曾圣借款本金677759元,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6年1月5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至,日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肖永晴、日丰公司上诉请求部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浏0181民初3181号民事判决;二、限肖永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曾圣借款本金677759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以67775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浏阳市日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浏阳市日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肖永晴进行追偿;四、驳回曾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0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9元,共计24013.5元。由上诉人肖永晴、浏阳市日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013.5元,被上诉人曾圣负担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博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