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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吉安市华美立家家居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文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1450号原告:吉安市华美立家家居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城南专业市场B-15#、16#-D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51630328W。法定代表人:赵艳双,系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邱洪浩、吴娟,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被告:张文峰,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水县,。原告吉安市华美立家家居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邱洪浩、被告张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4944元(租金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9元/平方米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至2017年5月31日租金为22449.6元,物业管理费为249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市场经营管理合同》,被告租赁原告12个铺位,租赁面积为498.88平方米,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9元的标准缴纳,每半年一付,先付后用,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缴纳。自2017年1月1日起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张文峰辩称,原告的陈述没有道理。答辩人的合同是续签的,也有补充协议,当时定价是每月9元/平方米,如以后市场有更低价,原告承诺以更低的租金给答辩人,现在答辩人铺位对面一家井岗宏运精品木雕店的租金是每月6元/平方米,而原告依然以每月9元/平方米向答辩人收取租金,答辩人不同意,所以答辩人拒绝缴纳租金。答辩人当时还找原告协商过,但原告不同意。补充协议中1、2点原告都没有履行,第3、4点是相互矛盾的,第3点原点都不履行,第4点就没有必要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市场经营管理合同》、《遵守物业管理协议书》,被告提交了何树荣市场经营管理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文峰签订《市场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被告经营商铺位于吉安市华美××广场××、××、××、××、××、××、××、××、××、××、××、20,共12个铺位,总面积为498.88平方米;被告经营的类别为家具(大类)家具(品类)一见喜品牌;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合同期内,被告应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9元的标准缴纳市场管理费,月度市场管理费总额为4490元,付款方式为半年一付,先付后使用;其它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同时双方签订《遵守物业管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告作为7栋一层08至20号物业的实际使用人同意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按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的物业费缴费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每月1元/平方米。后双方又在《市场经营管理合同书》中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市场液态一层家具区域如有更低市场管理费的情况,可做变更,限同等家具品类。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至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被告至今未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市场经营管理合同》及《遵守物业管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交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市场液态一层家具区域有更低市场管理费的情况可做变更,现被告提供了其对面商铺的合同复印件反映同一家具区域其他商铺市场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缴纳,但原告不慎重对待,不向法庭回复核实结果,故被告经营的商铺市场管理费缴纳标准应按每月6元/平方米计算。因双方合同约定市场管理费半年一付,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市场管理费17959.68元、物业管理费2993.28元,合计20952.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峰支付原告吉安市华美立家家居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市场管理费及物业管理费共计20952.96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已减半收取计212元,由被告张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熊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乐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