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再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明珠、鲁同福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明珠,鲁同福,余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再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明珠,男,汉族,1964年3月26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鲁同福,男,汉族,1965年6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一审第三人:余意,男,汉族,1976年3月1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再审申请人徐明珠因与被申请人鲁同福及一审第三人余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豫15民申13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徐明珠、被申请人鲁同福及一审第三人余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明珠申请再审称: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全部由鲁同福承担。事实和理由:1、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大量证据,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视而不见,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徐明珠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中对原告的部分关键证据只字不提,漏掉的证据是足以证明鲁同福将房屋擅自转租给余意的关键证据。2、第三人余意曾就其与鲁同福之间的转租纠纷起诉至浉河区法院,这足以证明鲁同福擅自将徐明珠的房屋转租。本案一审庭审中,余意当庭确认鲁同福将房屋转租给他的事实,甚至当庭表示愿意赔偿擅自改造房屋给徐明珠造成的损失5000元。3、第三人余意转承租房屋后雇请工人改造,工人在本案一审中提供证言,证明受余意委托,对涉案房屋装修,一审判决书中对此只字未提。4、徐明珠的邻居在本案一审中出具证人证言,证明鲁同福擅自转租房屋,一审法院也视而不见,一审判决书中仍对此只字未提。5、二审法院就徐明珠的上诉,没有本着纠错的态度、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正办理,面对徐明珠提供的大量证据,以鲁同福不予认可为由,不予采纳,理由让人费解、牵强。鲁同福辩称,1、徐明珠与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浉河区法院、信阳中院、河南省高院数次审理,均驳回徐明珠的诉讼请求,目前,因徐明珠拒不履行,该判决还在法院强制执行中。2、其实际使用其房屋不到一年,何来剩余租金一说。3、上诉人所称第三人,在其此前诉讼中也提起,但经法院审理,均未予以认可,纯属子虚乌有之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余意述称,2010年时我准备开家庭食堂,在电线杆上看到广告,找到了鲁同福,鲁同福当时在承租期间,我跟鲁同福谈的,给了鲁同福四万现金空转费,并提出见房屋真正的主人,鲁同福说房子是他亲哥的,他有权利可以把房子租给我,房费给他,由他转给他哥就行了。我当时没多想,进行了装修,没有装修几天房东徐明珠就来了,让我清场,我装修并没有给他造成损失。房子我是从鲁同福手中租赁,我当时确实不知道房主是申请人,这个房子我投入了四、五千进行改造,从付空转费到退钱就一个星期的时间,租赁合同没有签。当时给被申请人四万空转费的时候给我有条子,后来退给我钱时把条子撕了,他现在不承认认识我,我也没办法。院子里的池子是我盖的准备养鱼的,厕所也是我改的,我还在楼顶做了防水,屋里的墙和窗帘也是我做的。徐明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或经济损失14722元,第三人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赔偿因私自改造房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2、此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返还拖欠原告的20000元房租费。一审查明,2009年5月1日,原告徐明珠与被告鲁同福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徐明珠将其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行政路(公路局家属院旁)座北朝南大门向东一层至四层(实用面积大约400平方米)楼房租赁给鲁同福,租期为两年,从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止。两年租金共计人民币38000元,分两次支付,支付时间为2009年5月1日即合同签订之日付18000元,2010年5月1日前支付20000元。并约定租赁期间房屋设施的维护、修缮由鲁同福负责,其建筑主体结构,如需改造、装修,须经徐明珠同意后再行施工;未经徐明珠同意,鲁同福不得擅自转租、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合同约定开始履行。至2010年4月11日,原告徐明珠以被告鲁同福将该楼房擅自转租给第三人余意为由将其出租的楼房锁住,后由自已使用至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擅自转让原告的房屋及第三人私自改造房屋布局,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或经济损失14722元,第三人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赔偿因私自改造房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2、此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拖欠原告的20000元房租费。另查明,徐明珠与鲁同福因该涉案楼房租赁合同纠纷,徐明珠于2010年5月以鲁同福擅自将其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并拿走其本人所有的物品多件,第三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房屋内属于其本人的的装饰材料,并更改房屋附属结构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鲁同福赔偿损失9000元;鲁同福提起反诉认为,(有转租意思表示,因房东反对而中止)要求判令继续履行合同,赔偿经济损失61857.2元,返还本人购买的空调、冰箱、彩电、消毒柜及餐饮各种用品。原审法院作出(2010)信浉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徐明珠的诉讼请求;二、徐明珠与鲁同福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三、徐明珠赔偿鲁同福酒店经营损失每日100元,从2010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双方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之日(即徐明珠将房屋再次交付鲁同福之日),赔偿截止日期不超过2011年5月1日;四、驳回鲁同福其他诉讼请求。徐明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明珠不服该终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鲁同福是否擅自将其租赁徐明珠的房屋进行转租,徐明珠主张鲁同福未经其同意将其房屋转租给了余意,但其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生效判决对转租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徐明珠虽在再审时提供了余意的证言,但该证人证言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余意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鲁同福对该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河南省高级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623号民事裁定:驳回徐明珠的再审申请。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徐明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0元,由原告徐明珠承担。徐明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已经认定鲁同福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经营,只是因为上诉人的反对而中止,因此其请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二、第三人余意当庭承认私自改造房屋并愿意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却未支持。三、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权钱交易已经完成,第三人取得了房屋钥匙,实施了侵权改造,且有证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转让事实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明珠提供了2010年3月份鲁同福的转让广告一份,拟证明鲁同福有转让的行为,鲁同福质证称,其酒店一直在经营过程中,不存在转租行为,照片是假的。上诉人徐明珠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鲁同福存在转租行为,鲁同福质证称证人证言都是虚假的。上诉人徐明珠提供一份余意在2014年起诉鲁同福赔偿损失的的相关证据,鲁同福质证称不存在。对上述证据,原审第三人余意质证称是真实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认为,对上诉人徐明珠要求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上诉请求,因徐明珠在原审法院未提出,经当庭释名,本院不予审理。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鲁同福是否实施了违约转租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第三人余意是否应向徐明珠赔偿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徐明珠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三组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鲁同福存在违约转租行为,对第一组两张显示联系人为“鲁生”的“急转让”小广告,仅能证明鲁同福有转让的意思表示,且在三级法院的四次审理中均未提供,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新证据,鲁同福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二组的三份证人证言,均表明“鲁同福转让徐明珠的房屋属实”,内容与形式高度一致且未对转让的情况作进一步表述,在周某当庭作证过程中陈述,证言是“他们写的我签的名字”,该三份证人证言也未在三级法院的四次审理中提供,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新证据,鲁同福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徐明珠提供的第三组原审第三人余意在2014年起诉鲁同福赔偿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没有诉状、立案手续及生效判决等相关材料予以印证,鲁同福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徐明珠与被上诉人鲁同福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未经甲方(徐明珠)同意,乙方(鲁同福)不得擅自转租、转让”,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不履行约定合同义务,甲方有权收回房屋,所交租金不予退还”。从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已被徐明珠收回实际占有,且已经收取租赁期间的租金。徐明珠提交的赔偿清单,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属于侵权纠纷,待其补强相关证据后,可另案解决,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第三人余意表示愿意赔偿上诉人徐明珠损失5000元,是其自由处分个人权利的表现,并不违法,本院不予禁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90元,由上诉人徐明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徐明珠要求鲁同福赔偿经济损失和第三人余意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徐明珠把房子租给鲁同福,鲁同福认为没有转租,但房子在鲁同福租用的期间进行了装修、改造,徐明珠认为对其造成了损失,应该赔偿,而徐明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赔偿明细表上赔偿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请求不应支持。(2010)信浉民初字第776号及(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377号判决认定鲁同福不构成转租,上述判决是生效判决,具有即判力,本院予以采信,故其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不成立。2、关于剩余房租问题。因徐明珠于2010年4月11日将涉案出租楼房收回由自已使用,鲁同福无法再租用该楼房经营,故徐明珠要求鲁同福支付20000元房租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9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芦 倩审判员 刘江平审判员 韩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