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3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钱宝与重庆晶之宇艺绣商贸有限公司谢维亮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宝,谢维亮,重庆晶之宇艺绣商贸有限公司,重庆豪川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罗正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3860号原告:钱宝,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杨永安,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维亮,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重庆晶之宇艺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1号1栋1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1BA09。法定代表人:郭玲,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政,重庆市南川区鸣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豪川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凤江南路6号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MA5UCJR10H。法定代表人:罗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双川,重庆市渝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罗正全,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钱宝与被告谢维亮、重庆晶之宇艺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之宇公司)、重庆豪川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罗正全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钱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安,被告谢维亮,被告谢维亮、晶之宇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政,被告豪川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双川,第三人罗正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宝诉称,2016年下旬,谢维亮出于好意邀请原告去海盈快捷酒店贴墙布,谢维亮系为晶之宇公司打工,原告经谢维亮雇佣为晶之宇公司贴墙布。因此,原告系被告谢维亮和被告晶之宇公司雇佣的工人。晶之宇公司按照实际完成工作量将工资发放给谢维亮,再由谢维亮发给原告。2017年2月23日,在豪川公司贴墙布时,原告因脚手架晃动,从距地面两米的高处跌落摔伤。豪川公司工作人员李波立即拨打120将原告送至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额叶脑挫伤,颅骨骨折,胸椎T2、4、5、6、7、11骨折,胸骨骨折,右拇指挫伤伴指甲损伤。2017年5月24日,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1、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误工时限为90天、护理时限为45天、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15天。据此,原告依法应当获赔:1、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63434元(27239元/年×20年×30%);2、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天);3、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750元(15天×50元/天);5、交通费400元;6、鉴定费1350元;7、医疗费22702.77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项目共计210921.77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共同连带按承责比例赔偿原告人身损害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10921.7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按承责比例分担。被告谢维亮辩称,一是原告诉称赔偿标准不符合规定,其中伤残赔偿金应该乘系数20%。误工费应当按照每天80元计算为720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为3600元。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不应当享有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根据发票答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二是其系出于好意叫原告做工,谢维亮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三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自己操作不当造成伤害,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晶之宇公司辩称,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受伤,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成立,且原告亦未在公司打工,晶之宇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豪川公司辩称,一是原告在豪川酒店贴墙布受伤属实,但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而是罗正全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二是我公司将装修工程墙布(窗帘)部分内部结算款为96480元,其中30000元提前支付给晶之宇公司老板、谢维亮妻子郭玲。从用人主体资格看,我公司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三是原告在事故中存在相当大的过错,现场工作人员多次提醒原告注意安全,但原告由于操作不当造成损害。四是2016年12月5日,我公司将装修工程基装承包给吴洪容,将工程墙布(窗帘)部分承包给罗正全,公司未与谢维亮及晶之宇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而是罗正全以公司名义将工程承包给谢维亮及晶之宇公司,承包单价为19元到27元不等,总价96480元,该款项已按罗正全的名义全部支付。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应按照工伤程序理赔。五是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尚未成立。第三人述称,其系豪川公司股东,其于2016年12月代表公司将装修工程墙布(窗帘)部分承包给谢维亮,双方口头约定价款包括人工费。另外,其向谢维亮妻子郭玲预付了工程款30000元。经审理查明,谢维亮系罗正全表弟、晶之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玲丈夫。豪川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成立,罗正全系该公司股东。2016年12月,罗正全以公司的名义将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泽恺德馨小区豪川公司装修工程墙布(窗帘)部分承包给谢维亮,并向郭玲预付工程款3万元。承接工程后,谢维亮电话邀请钱宝前往施工,商定由谢维亮供应装修材料,钱宝负责施工,并根据工作成果按照每平方米7元的标准计付劳务报酬。施工过程中,钱宝自备梯子、电钻等工具,并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雇请了工人。2017年2月23日,钱宝张贴墙布时,不慎从距地面2米的脚手架上跌下受伤。受伤后,钱宝被送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15日,花去医疗费19767.77元。出院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伤,颅骨骨折,胸椎骨折(T2、4、5、6、7、11),胸骨骨折,头皮血肿,右拇指手指挫伤伴指甲损害。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卧床休息两周,1月复出颅脑CT、胸片X线片。门诊随访。另钱宝受伤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2932.23元。2017年5月24日,钱宝的伤情经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多发性胸椎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时限为90天左右;护理时限为45天左右;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15天。此次鉴定钱宝花去鉴定费1350元。另查明,晶之宇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郭玲。钱宝受伤后,谢维亮另行组织人员对未完工程进行施工。完工后,晶之宇公司向豪川公司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轨道、遮光布等窗帘总计29327元;金锡纸等墙布总计44631元;钱师傅9800元,雷师傅7686元,后备注“由酒店方付款”;地毯5404;共计收款79362元等。收到结算单后,豪川公司于2017年3月18日通过付款审批,付款凭证载明:支付窗帘、墙布、地毯及装修人工费,金额964800元等字样,罗正全等签字确认。罗正全扣除垫付医疗费4535元后,向钱宝支付劳务报酬3151元。还查明,钱宝系重庆市南川区XX乡XX村X组村民,于2013年购买了位于南川区XXX办事处XXX小区X幢1-12-1号商品房。钱宝长期从事墙布装饰工作,于2017年1月21日、3月9日分别取得劳务报酬5766元、5000元。再查明,谢维亮、钱宝均无建筑装饰装修施工的相应资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川人民医院急救病例、南川区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用发票24张、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购房抵押合同,被告谢维亮提交的账户明细查询表,被告豪川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公司财务记录表、晶之宇公司出具结算单,证人黄万洪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谢维亮邀请钱宝进行工程施工,钱宝自备工具并雇请工人,双方商定按照工作成果计付报酬,上述情形具备承揽合同的典型特征,结合钱宝受伤系晶之宇公司成立前,亦与成立公司无关,故可以排除钱宝与晶之宇之间存在涉案法律关系的可能,况且谢维亮以妻子设立独资公司的名义结算工程款,符合一般生活经验法则,结算清单载明钱宝劳务报酬具体计算方式与备注的“由酒店方付款”等字样与罗正全述称“受谢维亮指示向钱宝支付工资”能够相互佐证,更加印证与钱宝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谢维亮,加之谢维亮主张“代为介绍工人”的抗辩意见,既无证据佐证也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本院不予认可。同时,综合考量罗正全系豪川公司股东,豪川公司庭审陈述以及其按照晶之宇公司结算清单支付价款等情况,足以证实豪川公司对罗正全以公司名义将装修工程墙布(窗帘)部分发包给谢维亮的行为是认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的规定,罗正全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谢维亮的行为后果应由豪川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谢维亮与钱宝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谢维亮系定作人,钱宝系承揽人。豪川公司与谢维亮之间亦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豪川公司为定作人,谢维亮系承揽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承揽人钱宝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冒险施工,导致自己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自身损害的主要原因,钱宝本人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定作人的谢维亮,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钱宝完成,具有选任的过失,应对承揽人钱宝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样作为定作人的豪川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装修承包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谢维亮完成,亦具有选任过失,且该过失不因谢维亮事后设立公司而被吸收,故豪川公司对谢维亮分包行为存在共同过错,也应对钱宝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过错原因及程度,本院确定豪川公司、谢维亮分别承担钱宝因伤所遭受损失赔偿责任比例为10%和30%,其余损失由钱宝自行承担。对于钱宝因2017年2月23日因摔伤导致的人身损害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举示的医药费专用票据24张,经核算金额共计22700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收入情况,根据重庆市南川区的实际情况,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认误工时限为90天,本院确认误工费损失为7200元。3、护理费。根据重庆市南川区经济发展实际情况,护理费标准为按照10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认误工时限为4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4500元,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根据重庆市南川区实际消费水平情况,原告住院15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无证据佐证,因交通费系接受医疗所必需,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伤情经鉴定机构评为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于2013购买南川城区住房且实际居住,原告从事张贴墙布工作且在城镇具有相对稳定收入,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2017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10元,同时原告受伤伤情经鉴定机构评为九级伤残,故本院确定伤残赔偿金损失为118440元(29610元/年×20年×0.2)。综上,原告因2017年2月23日摔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57890元,该损失由豪川公司承担15789元(157890元×10%),谢维亮承担47367元(157890元×30%),剩余部分由钱宝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豪川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钱宝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5789元。二、被告谢维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原告钱宝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47367元。三、驳回原告钱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钱宝负担1566元,被告重庆豪川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67元,由谢维亮负担502元。鉴定费1350元,由原告钱宝负担810元,被告重庆豪川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35元,被告谢维亮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唐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