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20民初8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姚海英、姚海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朱从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英,姚海刚,朱从科,魏以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341号原告:姚海英,女,197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姚海刚,男,1977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渊源,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龙,男,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朱从科,男,199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魏以年,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海英、姚海刚与被告朱从科、魏以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海英、姚海刚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龙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渊源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从科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以年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海英、姚海刚共同诉称,2016年2月19日7时30分许,两原告的父亲姚洪章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无名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奉贤区青村镇观光路高老荘饭店门口处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由被告朱从科驾驶的悬挂皖ARXX**号牌(实际注册登记为皖NGXX**号牌)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姚洪章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2016年4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朱从科作为车辆驾驶员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魏以年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亲属姚洪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人民币35,634元、死亡赔偿金923,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1,000元、电瓶车修理费1,568元、医疗费614.34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其中被告朱从科已经支付过30,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金额,以上损失合计1,007,888.34元,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从科及魏以年负担。庭审中,原告将丧葬费请求金额变更为39,023元、死亡赔偿金变更为433,840元。被告朱从科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自己的车辆不存在套牌的情形。被告魏以年未作答辩。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本案的车辆存在套牌的情形,故无法认定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且因为存在套牌情形,故商业险要求拒赔。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以及其亲属姚洪章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属实。另查明,1、号牌为皖AR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从科,其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2、号牌为皖NG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魏以年,其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车辆事发时悬挂皖ARXX**号牌,其实际注册登记号牌为皖NGXX**;4、号牌为皖ARXX**、皖NGXX**的车辆颜色相同,且车辆型号均为五菱牌LZW6388NFA;5、受害人姚洪章于1952年11月2日出生,于2016年2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年满63周岁;6、受害人姚洪章父母早亡,其配偶亦于2015年9月7日死亡,两原告为其子女;7、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从科垫付过3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从科驾驶证复印件、皖ARXX**小型面包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魏以年驾驶证复印件、皖NGXX**小型面包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元通村村民委员会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钱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医疗费发票、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及电瓶车维修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朱从科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此外,本院庭前至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此次事故车辆悬挂号牌与实际注册登记情况不符这一情况进行调查,交警部门表示,事故发生后其对这一情况也进行过调查,就核实下来的情况而言,该车辆悬挂车牌与注册登记不同系巧合,可能是4S店在办好车辆登记后,挂牌的时候挂错的,两个车主均不知情,不存在故意的情形,所以也没有对这一情形认定为套牌并作出处罚决定。对于该份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朱从科均无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仍坚持认为事故车辆为套牌车辆,商业险应予拒赔。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若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但根据交警部门查实的事故情况来看,受害人姚洪章并无任何违法过错行为,在肇事方无证据能证明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中事故车辆悬挂的号牌与实际注册登记的不一致是否属于套牌情形?保险公司是否可据此拒赔商业三者险?2、被告魏以年的身份认定为何?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法律对社会的调整是通过对各种具体社会行为调控而实现的,法律行为是指根据当事人的个人意志形成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从而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法律行为的结构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内在意志方面,法律行为应当有一个内在的、主观的领域,包括动机、目的和认知能力等要素;二是外在表现方面,即法律行为外在地客观表现为行为、手段和效果等要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车辆套牌系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等一套车辆档案材料的行为。这一违法法律行为的意志方面应当包括故意使用其他车辆的档案材料的动机、目的,外在应当客观的表现为其获得其他车辆的档案材料的手段的非法、使用其他车辆档案材料的行为和造成的为法律所禁止的结果。本案中,从主观上分析,无论是号牌为皖ARXX**的车辆亦或号牌为皖NGXX**的车辆,其购买的方式均合法,车主朱从科及魏以年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也均按照法律的规定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如两人为故意交换牌照,使用他人车辆档案材料,此行为将不能给其任何一方带来任何利益,相反会可能造成保险拒赔的情况。故本院对于交警部门在核实事故相应情形后未作出套牌处理的理由予以认同。从客观上分析,两辆车虽然号牌挂错,但两车均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相同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收取了相应的保费而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等,不会加重其负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事故车辆悬挂号牌与实际注册登记不一致的情形不属于套牌行为,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认为朱从科存在套牌违法行为要求对商业险予以拒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由其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虽然被告魏以年系本案事故车辆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显示的实际登记所有人,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可以实际控制及管理的车辆应当系悬挂皖NGXX**号牌(实际号牌为皖ARXX**)的小型普通客车,并非本案事故车辆。由于被告魏以年对本案事故车辆实际不能控制及管理,故其对该机动车存在的缺陷及该机动车的驾驶人也实际不能了解及指任,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过错的情形下,若让其对本次事故承担过错责任,显失公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魏以年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根据上一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现原告请求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为农业家庭户口且死亡时已年满63周岁,故本院按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20元计算17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亲属姚洪章因交通事故死亡必将使两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该损失确实存在,故本院参照本地处理丧葬事宜的风俗,标准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计算三人次,半个月。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衣物损,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电瓶车修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寻求法律救济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综上,在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的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614.30元、丧葬费39,023元、死亡赔偿金43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45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300元、电瓶车修理费1,568元,合计529,795.3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范围外的其他费用以及诉讼费,被告朱从科表示愿意赔偿原告20,000元,原告对此金额亦表示同意,此系双方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姚海英、姚海刚因亲属姚洪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529,795.30元;二、被告朱从科赔付原告姚海英、姚海刚因亲属姚洪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20,000元(被告朱从科已支付30,000元,原告姚海英、姚海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从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姚海英、姚海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姚海英、姚海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耀群审 判 员  盛 庆人民陪审员  秦伯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