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5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静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5393号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万安北街3号。法定代表人:杜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燕,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力,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志公司)与被告李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被告李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志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款46990.8元(当庭变更为4059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9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日,被告李静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锦江支行)贷款75000元用于购车,原告为该贷款向农行锦江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向银行支付分期款,导致原告代为偿还了46990.8元。��据原告与被告李静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代偿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李静辩称,原告主张的代偿欠款金额有误,因被告在贷款过程中偿还过部分贷款,且在被告逾期后,于2016年8月将贷款购买的车辆交付原告进行处置用于清偿银行的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也配合办理了车辆的过户手续,按照当时车辆的二手车处置价,足以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被告不欠原告代偿款;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律师费也没有实际产生,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永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流水、保证金支付回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李静质证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车辆已被原告收回并进行了处置,其处置价款足以清偿全部银行贷款本息,原告提到的抵扣车辆违章罚款、修车费、前期欠款及支付工作人员差旅费等费用,没有实际支付的凭证,不予认可,应当将车辆处置价款全部用于清偿银行的贷款。为反驳原告的请求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交车协议》,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将车辆交付原告保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交车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认车辆收回后进行了处置,处置价为53000元,但冲抵了前期欠款、缴纳违章罚款、修车费和支付工作人员的差旅费后,实际用于抵偿代偿款的金额为6400元。经查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静及农行锦江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静向农行锦江支行申请分期业务,分期金额为75000元,共分36期偿还,并对分期手续费、利率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为被告李静的该笔分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永志公司(甲方)与被告李静(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向银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75000元提供不可撤销连带担保;乙方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根据银行的授权,代为行使抵押权人的权利,对车辆进行处置,并要求乙方承���违约责任;乙方发生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一次(期)应向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担保总金额5%支付违约金,二次(期)应向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担保总金额10%支付违约金,三次(期)应向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担保总金额15%支付违约金,四次(期)应向甲方支付按本合同约定担保总金额20%支付违约金,五次(期)应向甲方支付按本合同约定担保总金额25%,六次(期)应向甲方支付按本合同约定担保总金额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其它相关费用。二、前述合同签订后,银行向被告李静发放了贷款,履约中,被告李静发生多次未按约分期还款,原告自2013年10月31日开始通过其工作人员向兵的个人账户和在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代被告李静偿还银行分期款项12期,共计代偿46990.8元,后又于2016年8月23日委托何家蓉代为向银行转账18400元结清了被告在银行的贷款。三、2016年8月,因被告逾期还款,被告将其贷款购买的案涉车辆交由原告保管,并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前结清全部欠款及相关费用,如逾期结清,被告同意车辆由原告进行处置,所得车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垫付款及相关费用,不足部分予以补足,被告无条件配合办理车辆的登记过户手续。后因被告未按期结清银行贷款,原告将车辆进行了处置,处置价为53000元,2016年9月,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了车辆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静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李静未按约定向银行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代为偿还了分期款,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经审查,原告代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金额共计65390.8元,但因被告逾期后已将车辆交由原告进行处置,处置价款经双方庭审确认为53000元,抵扣后,余款12390.8元,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同时,因被告逾期还款,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4097元,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称车辆处置价款中应扣除违章罚款、修车费、工作人员差旅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2390.8元;二、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4097元;三、驳回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由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401元,被告李静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蒲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