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云丰、张云飞与黑龙江建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云丰,张云飞,黑龙江建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建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1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云丰。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云飞。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建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建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弘。再审申请人张云丰、张云飞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建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黑龙江建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业七台河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云丰、张云飞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对案涉200万元这一行为的性质未作出认定,其已经提供了足够证据证明主张成立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仍对此问题不予认定,从而作出了违法的判决。被申请人对于自身交付货物的行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所以被申请人主张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无事实依据。其次,关于张洪宝与建业七台河分公司之间因“七台河市宝乐佳园项目”双方达成口头挂靠协议,此事实再审申请人提供16组93份证据加以了证实。最后,转款行为并不再挂靠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该笔款项系张洪宝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交给第三方的保证金,并不是张洪宝基于挂靠关系支付给被申请人的。(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二审判决认为“无论是挂靠关系所发生的汇款行为,还是供货关系所发生的还款行为,均可表明该笔款项的发生是有原因”的,属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转款行为是基于买卖合同而支付的相应货款,但是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其主张完全不符合常理,一是没有书面合同,二是云丰五金建材商店自身经营就是销售建材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17日,哈尔滨市道外区云丰五金建材商店(以下简称云丰商店)向建业七台河分公司以货款为由转款200万元,转入建业七台河分公司在七台河市开设的基本账户内。2011年1月19日,从该基本账户内又转入建业七台河分公司在龙江银行开设的账户内。2015年1月7日,建业七台河分公司将其账内转入存款王海鹏账户内183.3万元,转入刘杨账户内20万元。张洪宝系张云丰、张云飞、张云钊的父亲,系王巍巍的丈夫。张洪宝于2014年5月27日死亡。张云丰、张云飞、王巍巍、张云钊在一审起诉称,张云丰、张云飞的父亲张洪宝于2010年因七台河市”宝乐佳园”项目挂靠在建业公司。口头约定张云丰、张云飞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挂靠期间即2011年1月17日,张洪宝从云丰商店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并指示该建材商店将借款200万元通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电汇至建业七台河分公司;2011年1月19日,从该基本账户内又转入建业公司在龙江银行开设的账户内,用作项目保证金,至2015年1月7日,该笔款项被建业公司以支票方式转入第三人王海鹏账户内183.3万元,转入第三人刘杨账户内20万元。张云丰、张云飞、王巍巍、张云钊认为,该笔款项虽然在建业公司基本账户内,但其并不享有所有权。张云丰、张云飞、王巍巍、张云钊认为建业公司、建业七台河分公司及王海鹏取得该笔款项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系不当得利,故应返还。故请求依法判令建业公司、建业七台河分公司及王海鹏立即返还张云丰、张云飞、王巍巍、张云钊人民币203.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云丰商店将200万元通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电汇至建业七台河分公司的事实清楚。现张云丰、张云飞、王巍巍、张云钊以不当得利案由提起诉讼,张云丰等人应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特别是“无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现张云丰等人主张案涉200万元汇款系工程质保金而要求返还,但原审中,张云丰、张云飞等人未向法院提交张洪宝有关挂靠建业公司的合同及其缴纳质保金的证据其他相关证据。因银行转款凭证记载汇款事由为货款,其主张返还200万元质保金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云丰、张云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闫谦逊审判员 殷巨明审判员 吕一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安伟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