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10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苏永其与彭建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其,彭建洪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0042号原告:苏永其,男,汉族,1981年9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放光,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秀,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建洪,男,汉族,1983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迎星,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敏,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永其与被告彭建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泽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407913.45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24日起按月利息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18日的利息为15228.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新明一路22号海景蓝湾二座2702房的新屋需要全部装修。2012年10月底,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装修(不含主材料地板砖、瓷片、灯具等),总包价为395000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支付了20000元,原告在2012年11月16日入场开工。装修过程中,被告以没有资金为由多次要求原告停工,直至2015年12月底装修才正式完工。2016年3月,被告入住房屋,仍以没钱或工程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2017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407913.45元,并约定三个月内全部还清,逾期未付清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是因为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目前也无经济能力支付该笔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项目结算表》,约定海景蓝湾2座2702的装修项目、单位、数量、价格,并约定抛光砖、木地板、地砖、瓷片、大理石、灯具、洁具、梳妆台面镜、卫生间防雾镜、水龙头、门锁、拉手、地漏等业主自购,备注:2012年11月1日现金支付20000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在上述《装饰项目结算表》签名确认欠款:本人彭建洪尚欠苏永其装修工程款407913.45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全部付清。如逾期未付清按月利息2%计算。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确认于2015年12月底装修完工,被告于2016年3月入住。原告确认被告尚欠的装修款是根据《装饰项目结算表》中的具体项目计算得出,该款项已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0元。诉讼中,被告陈述:被告确认原告于2015年底装修完工并交付房屋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3月入住。被告陈述涉案房屋出现墙面渗水、物件损坏的质量问题,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至今也未找到出现问题的原因。被告在出现房屋质量问题后没有联系过原告。被告确认尚欠的装修款是根据《装饰项目结算表》中的具体项目计算得出,该款项已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0元。被告在确认欠付装修款后没有支付款项给原告。被告认为双方确有约定利息,但是约定的标准过高,希望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实施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因原告自述无相关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装修款407913.45元的诉请。涉案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虽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陈述涉案工程已完工,被告亦出具《欠款确认》尚欠原告装修款407913.45元,且对于装修后出现的质量问题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装修款407913.45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在确认欠款的同时约定于三个月内付清,逾期未付清按照月利息2%计算,故原告主张从2017年5月24日起按照月利息2%计收利息,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建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永其支付装修款407913.45元及利息(以407913.45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24日起按照月利息2%计至被告彭建洪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彭建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23元,由被告彭建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泽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嘉敏附引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1)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1)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1)损害社会公共利益;(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