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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5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阿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某某,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亚某某,男,住新疆阿克苏市,2014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阿某某,男,住新疆阿克苏市,2005年3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亚某某、阿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亚某某、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被告人阿某某伙同其子亚某某在本市天桥区济南长途汽车总站至泺口服装城之间的天桥区济泺路沿线附近,扒窃被害人叶某某、陈某某等人的手机共计15部,鉴定价值共计25252元。被告人阿某某、亚某某在实施扒窃当场被抓获,被盗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亚某某、阿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亚某某提出,涉案手机全部是他个人盗窃所得,未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阿某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被告人阿某某驾驶无号牌白色踏板摩托车,载其儿子被告人亚某某在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来回行驶,由被告人亚某某沿途下车伺机扒窃作案,后乘被告人阿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跑。当日,二被告人先后扒窃叶某某价值4725元的苹果7PLUS手机1部、陈某某价值2290元的OPPOR9PLUS手机1部、张某甲价值1800元的VIVOX7手机1部、田某某价值1187元的OPPOR7sm手机1部、曹某某价值2400元的苹果6S手机1部、刘某某价值1080元的OPPOR7S手机1部、张某乙价值600元的OPPO8107手机1部、周某某价值1290元的苹果6手机1部、张某丙价值1770元的OPPOR9M手机1部、贾某某价值1360元的三星S6手机1部、张某丁价值600元的红米NOTE3手机1部、马某某价值1600元的VIVOX7手机1部、闫某某价值1320元的华为P8手机1部、李某某价值1370元的苹果6手机1部。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阿某某、亚某某形迹可疑后进行跟踪,见二被告人扒窃孟某某价值1860元的VIVOX7手机后,将二人当场抓获。综上,二被告人扒窃作案15次,其中既遂14次,既遂数额为23392元;未遂1次,未遂数额为1860元。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处扣押被盗手机15部、白色踏板摩托车1辆。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失主叶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田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周某某、张某丙、贾某某、张某丁、马某某、闫某某、李某某、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盗时间、地点及被盗手机型号等。2、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处扣押白色踏板摩托车1辆、手机15部。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的鉴定价格。4、视听资料证明:失主陈某某、张某甲、孟某某手机被盗经过。5、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证明:2017年3月4日15时许,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阿某某、亚某某形迹可疑后进行跟踪,见二被告人扒窃他人手机后,将二人当场抓获。6、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亚某某、阿某某的自然身份及前科情况。7、书证发还清单证明:被盗手机已全部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8、被告人阿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关于被告人亚某某提出涉案手机全部是他个人盗窃所得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共同盗窃的事实,不仅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与被告人亚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吻合。被告人亚某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亚某某、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亚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本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阿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的作案工具白色踏板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晓玲人民陪审员  张烟军人民陪审员  韦双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智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