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迪与李启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迪,李启林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2769号原告:王迪,女,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兰,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启林,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镔,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迪与被告李启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兰、被告李启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座落于福州市××街道××大道××号金山大景城××#楼××单元的房产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座落于福州市××街道××大道××号金山大景城××#楼××单元房产的不动产登记及申领手续,将该套房产登记到原、被告双方名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7日生育一子李佳威,2015年9月22日经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宇第18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李佳威由被告抚养,该判决于2016年2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9月21日购买了福州市仓山街道金山大道589号金山大景城××#楼××单元房屋,并于2008年9月21日办理了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预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2013年12月,该套房屋既具备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但被告却迟迟不予办理。现原、被告双方已经离婚,为分割该套房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该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为阻止原告分割财产,迟迟不予办理该套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所有权确权纠纷。根据《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讼争房产于2008年9月21日办理了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后至今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物权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也就是说截止起诉之日,讼争房屋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被告及原告均未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关于物权纠纷案由和合同纠纷案由适用的问题,《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因物权变动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债权纠纷部分的案由,例如物权转移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因此本案不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二、本案应属债权纠纷项下的确认合同有效,为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房屋产权确权原则上以房产证为依据,例外情况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也能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但房产的确权之诉并非没有限制,法律明确规定以下几种情形不得提起确权之诉:1、房产被查封后;2、出卖人拒绝办理房产过户手续;3、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出卖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非确权之诉;4、离婚案件中,对尚未取得房产证的共有房产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本案实则是引起物权设立的原因关系,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债权纠纷,属合同之债,应提起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之诉,并要求出卖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不是本案合同之债的相对方,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离婚案件中,对尚未取得房产证的共有房产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判决由被告继续使用。被告认为夫妻财产共有制的基础:夫妻双方为了家庭为了孩子共同付出,即使有一方不工作,所创造的家庭财富也应由夫妻二人共享,这是理所当然的。原告2006年3月15日与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4月7日生下儿子李佳威。有儿子后,被告想给儿子一个稳定的居所,基于这个朴素的想法,被告向自己的姐姐及其它亲戚借钱于2008年9月21日购买了位于福州××街道××大厦××号金山大景城××#楼××单元。2012年原告离家出走,这一走就是5年,当时儿子才刚上幼儿园,被告一个人要养家要照料儿子还房贷,辛辛苦苦,欠下了巨额的家庭债务,其中的心酸只有自己最清楚。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为此就讼争房屋被告希望和儿子继续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1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福建景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福州市××街道××大道××号金山大景城6#楼206单元房屋,该房屋于2008年9月21日在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进行了预告登记备案,目前尚未办理权属登记。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仓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16年2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讼争房屋于2013年12月即已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讼争房屋尚未办理权属登记,原、被告对讼争房屋暂不享有物权,故原告诉请确认讼争房屋归原、被告共同共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讼争房屋于2013年12月已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将讼争房屋登记至原、被告名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王迪办理坐落于福州市××街道××大道××号金山大景城6#楼206单元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至原告王迪与被告李启林名下;二、驳回原告王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计5300元,由原告王迪负担2650元,被告李启林负担26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彦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