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13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裕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裕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1312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原告):陈海志,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天津开发区康馨花园*座3门***室。被申请人(被告):天津裕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东疆保税港区)美洲路一期封关区内联检服务中心6028-14。法定代表人:陈兴,经理。解除保全申请人陈海志与被申请人天津裕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津0116民初1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天津裕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958270.83元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的其他等值财产。本院已经采取保全措施。解除保全申请人陈海志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陈海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裕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958270.83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保全措施。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闫秀珍代理审判员 耿 亮人民陪审员 殷 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世宇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