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某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刑初4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龙,男,汉族,1982年1月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8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拱检未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龙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许建平出庭,指控:2017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龙在饮酒后驾驶浙A×××××号别克牌小轿车,从本市下城区回龙路出发,途经永祥街,在2时8分,其驾车沿拱墅区永祥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临丁路口时看到民警查酒驾倒车并发生事故。事故由被告人陈某龙负全部责任。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龙抓获。后当场检查,呼吸酒精含量为78.7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后被告人陈某龙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龙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龙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被告人陈某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