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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赵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刑初216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女,1956年8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无文化,农民,住金乡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夏鲁超,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倩,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夏鲁超、张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在李慎福院内非法种植罂粟。2017年4月23日被派出所民警查获,后经清点数量,被告人赵某非法种植罂粟2000棵。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赵某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目的是食用植物幼苗和观赏,并非制造毒品,其主观恶性不大;在收获前配合公安机关自行铲除,社会危害程度较轻;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金乡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照片、抓获经过,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毒)字[2017]134号物证检验报告,金乡县公安局K3708285000002017040006号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金乡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致产生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瑞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