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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3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简龙春与付有印、付成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龙春,付有印,付成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02民初3264号原告简龙春,男,1973年9月18日生,住渝水区,被告付有印,男,1974年12月10日生,住进贤县,被告付成辉,男,1971年11月27日生,住进贤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简龙春与被告付有印、付成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简龙春以已经与被告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简龙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简龙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保全申请费470元,合计875元,由原告简龙春负担。审 判 长  彭桃基人民陪审员  陈连生人民陪审员  谭小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小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