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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5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仙花与张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仙花,张春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5803号原告:陆仙花,女,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谢秀娟,台州市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梅,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陆仙花为与被告张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张春梅支付原告陆仙花货款人民币7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张春梅陆续向原告陆仙花购买颜料,2017年1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货款分六次给付。后经催讨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8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及时支付货款。因被告未及时支付,需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仙花货款7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0元,由被告张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佳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