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3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邵仁杰与杨伯群、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仁杰,杨伯群,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国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519号原告:邵仁杰,男,194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钱忠诚(特别授权),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伯群,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李渔路888号金华世贸中心六楼。法定代表人:杨伯群。被告:金华国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志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李渔路888号金华世贸中心FY-25室001号。法定代表人:冯海。委托代理人:裘质余、王伟伟(特别授权),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仁杰为与被告杨伯群、华越公司、国志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5月11日和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仁杰的委托代理人钱忠诚、被告国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质余、王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伯群、华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仁杰诉称:被告杨伯群于2010年、2011年三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华越公司提供担保。至2013年5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累计借款本息为5846.33万元,由于被告杨伯群及华越公司未能偿还到期借款,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金东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伯群归还原告借款5846.33万元,被告华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履行,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华越公司除以房抵债670万元外,余款未执行。另外原告在2008年、2009年、2010年还借给杨伯群1900万元,该借款同样由华越公司担保。至2013年5月4日,三方确认本息为4560.14万元。2014年11月16日,三方签订《抵偿协议》,华越公司以部分商铺折抵借款1053万元,2015年5月29日,三方就未起诉的借款再次协商,又达成了一份以房抵债协议,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杨伯群、华越公司未履行。上述债权共计9000余万元。2013年上半年,华越公司因违章建筑被处罚而陷入困境,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同年7月初,华越公司将其开发的20处房产转让给金华天虹商场有限公司(国志公司的前身),转让合同价在每平方3500元左右,20处房产的合同价为1.4亿左右,在未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过户给国志公司。为使转移更彻底、保险,华越公司与国志公司串通又将其中的16处房产为华越公司对外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因第三人诉讼,目前,该20处房产均被外地法院查封。原告认为,华越公司与国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杨伯群,正是在杨伯群的一手操控之下,华越公司将合同价1.4亿元的房产恶意转移,无偿转让,且绝大部分设定了抵押,该转让行为严重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华越公司与被告国志公司(原金华天虹商场有限公司)之间的有关金华市李渔路888号金华世贸中心FY-15室、FY-17室、FY-22室、FY-10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四套房总共标的2500万元);2、由被告杨伯群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金东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还款承诺书、抵债协议、以房抵债协议各1份,证明华越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未履行,债务总额达9000万元左右的事实。2、《房地产买卖契约》20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份、不动产信息查询记录表(1页)、不动产档案证明20份。证明被告华越公司将20处房产无偿转让给国志公司,并将其中的16处予以抵押,目前20处房产均被上海市黄浦区法院查封的事实。3、华越公司及国志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含变更)各一份,证明两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其关联关系。楼剑锋的身份情况,证明楼既是华越公司的董事又是国志公司的经理、监事的事实。被告国志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的所在地均在婺城区,对本案的管辖我方有异议。2.买卖的行为是合理合法的,不存在可以撤销的情形。3.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的债务情况,第三被告不清楚。原告诉称的各被告串通转移财产也是不存在的。4.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债务较多,已在贵院执行,因此,对买卖房屋的情况原告是清楚的,本案已过一年的时效。本案系撤销权之诉,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房屋所在地管辖,原告应当明确其诉讼请求。被告国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记账回执五份,证明第三被告向第二被告支付的购房款为9450万元及本案所涉房产并非无偿转让的事实。本院应原告申请调取了(2014)金东执民字第1499号有关材料(包括银行交易明细二十三页),证明第三被告所付的房款是一个循环走帐过程,并未实际支付。楼剑锋的社保缴纳情况,证明楼剑锋的社保一直由华越公司缴纳,系华越公司正式员工的事实。被告杨伯群、华越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国志公司质证:对证据1中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还款承诺书、抵债协议、以房抵债协议均与第三被告无关,请法院予以核实。本院认证:对民事判决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承诺书及协议,均发生在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第一、第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国志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支付购房款及办理相关手续,不存在无偿转让。本院认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与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被告国志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3300万元在摘要中注明是“租金”,1000万元摘要中注明是“其他”,可见这4300万元并不是购房款,对这4300万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被告是打包支付的房款,不存在一一对应,第二、三被告共签订二十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是1.4亿元左右,第三被告在无法证明一一对应的情况下,我们认为我们诉请的房产应当是没有支付房款的。第二、三被告实际上是由本案的第一被告实际掌控的,第三被告举证的9450万元的款项,我方怀疑存在资金循环的嫌疑。对此,被告国志公司补充陈述:摘要中标注的“租金”、“其他”在记账凭证中均明确写明是房款,第二、三被告之间除了房屋买卖关系之外没有其他的往来。原告提出的资金循环的情况应当由原告方举证证明。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该四笔款项的性质,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是先从华越汇出,当天走了一个循环,经国志又回到了华越,故该款不是真实的购房款,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记帐凭证,这是一个企业的内部单方记载,证明效力不高。对本院调取的执行案卷材料,原告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华越公司与国志公司串通,通过银行循环走账,完成了9450万购房款表面付款的事实。对楼剑锋的社保缴纳情况无异议。被告国志公司质证:对银行交易明细二十三页我方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1、原告拿楼剑锋的银行流水证明本案的房款支付情况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楼剑锋并未经法庭认定与本案有任何关系。2.根据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仅仅摘要了楼剑锋的部分流水,原告是选择性的摘要,只选择了对其有利的部分,得出的推断也是臆断性的推断。3.原告想证明本案资金是自有资金的循环应遵循苛刻的举证原则,应排除楼剑锋的个人财务状况,原告无证据证明楼剑锋的财务状况与公司是混同的。我方已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国志公司已支付购房款,从证据的证明力上看,我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所提供的臆断性证据。对楼剑锋社保缴纳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社保关系亦可以证明楼剑锋是华越公司的员工。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华越公司与国志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本院认证:该证据系本院执行过程中调取形成的证据,且大部分是银行往来凭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银行交易明细及其与本案的关联关系:1、2013年10月9日,华越公司通过交通银行337000702018010003708帐户(简称3708帐户)汇给楼剑锋建设银行帐户43×××54帐户(简称1654帐户)2000万元,同日楼剑锋分五次每次200万元汇入国志公司交通银行337000702018010013374帐户(简称3374帐户),国志公司将该1000万元打回华越公司3708帐户。2、2013年10月9日,华越公司3708帐户汇给楼剑锋民生银行6226220207892091(简称2091帐户)2300万元,楼剑锋于当日将该2300万元汇给国志公司3374帐户;同日,华越公司3708帐户汇给楼剑锋1654帐户1700万元,楼剑锋分774万元和1076万元二笔汇入自己的建设银行62×××16帐户(简称2616帐户),楼剑锋通过2616汇给国志公司1000万元,该1000万元因填写时与华越公司帐号名称混淆而退回,2013年10月10日,楼剑锋建行2616帐户汇自己的建行1654帐户1000万元,楼剑锋汇给国志公司3374帐户1000万元,国志公司3374帐户汇给华越公司3708帐户3300万元。3、2013年10月10日,华越公司3708帐户汇入楼剑锋1654帐户3300万元,楼剑锋分2000万元和1300万元二笔汇入国志公司3374帐户,同日,国志公司帐户汇入华越3708帐户3300万元。4、2013年11月18日,楼剑锋2091帐户汇入国志公司浦发银行杭州高新支行95×××90帐户(简称0990帐户)2000万元,同日,国志公司0990帐户汇国志公司3374帐户2000万元,国志公司3374帐户汇华越公司建行33001676735053010540(简称0540帐户)1800万元,上述四笔款项共计9400万元。该四笔款均是当天从华越公司汇出当天又回到华越公司帐户,本院对华越公司循环走帐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楼剑锋的社保缴纳证明,结合华越公司及国志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能证明楼剑锋既是华越公司高管又是国志公司高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杨伯群、华越公司因开发金华世贸中心所需资金多次向原告邵仁杰借款,后因项目违章等原因世贸中心不能正常开发,两被告也不能如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后发生诉讼,经本院审理作出(2014)金东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杨伯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5846.33万元,被告华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未按判决履行,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华越公司以世贸中心房产折抵借款670万元,余款至今未执行。此外被告杨伯群还向原告借款1900万元,也由华越公司作担保。至2013年5月4日,确认欠原告本息4560.14万元。三方就未起诉的借款经协商,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但该协议至今未履行。上述两项债权共计9000余万元。2013年7月,华越公司将世贸中心的20处房产转让给金华天虹商场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国志公司),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华越公司向国志公司开具了全部房款1.4亿左右的正式购房发票,但购房款未实际支付,仅在形式上过了一下帐,国志公司据此办理了产权登记,之后其中的16处房产为华越公司对外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因涉及华越公司巨额债务,该20处房产现均被有关法院查封。另查明,在华越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楼剑锋为该公司董事,社保也一直由华越公司缴纳。同时,在国志公司的工商登记中,载明楼剑锋为经理、监事。本院认为,一、被告杨伯群、华越公司尚欠原告邵仁杰巨额债务,进入执行程序后也仅执行了一小部分,大部分至今已执行不能。二、国志公司与华越公司之间虽在形式上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它们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在形式上也签订了正式的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登记,但国志公司未实际支付购房款,为无偿取得,被告国志公司主张的9450万元购房款,存在循环走帐的事实,国志公司并未实际付出,“尚欠”的近5000余万元的购房款也自2013年至今,华越公司未作任何具有法律意义的主张,应认定华越公司与国志公司无偿转让财产恶意逃避债务,且数额巨大,严重损害了各债权人的利益,该转让行为应予撤销。对于行使撤销权的时效期间,因两被告之间的财产转让行为在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一般债权人无法发现撤销情形,原告也是通过自己案件的执行才知道,撤销期间应自原告知道撤销情形时起算,未超过一年,且两被告的财产转让行为距原告起诉也未超过五年,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撤销时效期间。原告请求撤销的标的也未超出债权人的债权范围。故原告邵仁杰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伯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撤销之诉,请求赔偿为侵权之诉,两诉性质不同,不能合并,原告应另行起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华越公司与被告国志公司(原金华天虹商场有限公司)之间的就金华市李渔路888号金华世贸中心FY-15室、FY-17室、FY-22室、FY-10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400元,由被告华越公司和国志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宣义人民陪审员 应金堂人民陪审员 朱文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 记员 王婉婷?PAGE*MERGEFORMAT?8?